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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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丁○○、 吳清源 之長姐。民國97年5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吳清源酒後返家以「妻奴」等語辱罵當時亦飲酒之丁○○,雙方遂發生口角而互毆,乙○○、丁○○、吳清源之母甲○○○於聽聞吵架聲後出外查看而跌倒,乙○○在屋內聽聞有人喊叫母親已經昏倒等語,亦走出屋外查看,並指摘吳清源不是,吳清源乃轉而辱罵乙○○,雙方乃開始互罵,雙方姪女 賴秀娟 見此情狀,即前往附近檳榔攤找吳清源之女友 湯淑芬 前來勸架,此間吳清源怒不可遏,接連持空地上之鐵椅、木椅毆打乙○○,丁○○見狀緊急上前阻擋,但吳清源仍未停止攻擊,旋持鐵椅擊中乙○○左手上臂,隨即於叫罵之中甩開前來勸架之湯淑芬,迅速拿起身旁木椅並高舉至其身體右側往乙○○方向衝去,乙○○見吳清源來勢洶洶,並已高舉木椅攻擊伊,竟於遭該等現時、不法侵害之際,萌生傷害故意,且於客觀上雖能預見於爭執之際持刀朝人身刺去,可能造成刀刃因此刺入人體心、肺等臟器而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惟因於突發、緊急之情況中,疏忽未及思慮至此,主觀上乃在未能預見此一結果之情形下,拿起 吳桂枝 所有而置於該空地之攤販桌上之水果刀1把,並以逾越防衛伊生命、身體所必要程度之方式,將刀尖朝吳清源方向刺去,適吳清源已衝抵乙○○站立之處,雙手高舉木椅,身驅已往右側轉而即將轉正藉以帶動雙手木椅自右側後上方往下用力揮擊乙○○,使左手腋窩下方之胸壁左側恰好正對上開水果刀刀尖,而遭刺入深達15公分,使吳清源之心臟左心室後壁及左下肺葉遭刺創,終致血胸、大量失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19時44分傷重不治死亡。旋因員警據報前往,乃當場逮捕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查證人丁○○、湯淑芬、賴秀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其等之證言,已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828號鑑定報告書(相卷第29頁),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所為鑑定,並由上開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出具書面鑑定報告,參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屬傳聞之書面證據或言詞陳述部分,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則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害人即其胞弟吳清源起口角爭執,為防衛自身生命、身體而持刀,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死亡等情,惟辯稱:僅持刀在面前護衛自己並藉以嚇退被害人,並未朝被害人揮刺,且無傷害及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警卷第5頁、院卷第
9、10、34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97年5月10日19時許,伊在屋內聽見2位弟弟即被害人、證人丁○○飲酒後在外打架,復聽見母親已經昏倒,伊走出屋外查看,並指責被害人,被害人惱羞成怒即拿椅子要砸伊,證人丁○○見狀上前攔住被害人,共阻擋被害人攻勢3次,其中第3次伊遭被害人持鐵椅子擊中左手上臂,第4次被害人又拿起椅子時,伊退至胞妹吳桂枝做生意之桌子旁拿起水果刀,刀尖朝向被害人,結果被害人仍雙手高舉椅子往伊方向衝來,不知如何刀子就插進被害人身體等情(警卷第4、5頁、偵卷第5頁、院卷第7頁)。
核與目擊證人湯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其正○○○區○○路○○○號檳榔攤賣檳榔,被害人姪女賴秀娟跑過來叫其趕緊過去現場勸架,其到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正在互罵,其伸手將被害人拉開,但被害人罵至激動處,竟甩開其手,拿旁邊的木椅衝過去打被告,其看到被害人接近被告但還沒到時,手上之木椅掉到旁邊地上,其看見被告的手拿一個東西從她的腰部比出來,被害人就站的搖搖擺擺,再趨近觀看,看到被害人腋下肋骨插著一把刀,接著被害人就蹲下去了,案發當時被告母親已經昏倒,賴秀娟與丁○○正在照顧被告母親等情(警卷第15頁、偵卷第30頁),及證人即被告姪女賴秀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7年5月10日19時其○○○區○○路○○○巷○○號內照顧被告母親,被害人飲酒返回住處與亦有飲酒之丁○○發生口角,並繼而互毆,甲○○○出來勸架,結果摔倒在地,其乃上前攙扶至屋外椅子休息,其見被害人拿起木椅,立即跑去巷口檳榔攤找被害人女友湯淑芬,湯淑芬抵達現場後,就拉住被害人要將之拉離現場,其即前往照顧甲○○○,之後經過其未看見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29頁),暨證人即被告胞弟丁○○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中一致證稱:97年5月10日l9時,被害人喝酒回家,帶著酒意罵其「妻奴」,其便與被害人在家門前的空地互毆,被告走出來後,被害人便拿鐵椅子要砸被告,其用手擋了約二、三次,第一、二次沒有打到被告,但有一次打到被告手臂,之後其前往攙扶母親,尚有聽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叫罵聲,之後聽見有人喊說「流血了!流血了!」,轉頭過去觀看就看到被害人身上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相卷第4、13頁;院卷第65、66、67頁)相符,此外,復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果各1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2份、蒐證照片14幀(警卷20、24、35至41頁)及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屬實。
(二)次查,證人丁○○雖曾於97年5月11日檢察官相驗時陳稱:案發當日被害人持鐵椅毆打被告(相卷第4頁),復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複驗時陳稱:當天看見被害人拿木板凳打被告,案發後其發現現場有1把木椅已經壞掉,其乃將之丟棄等語(偵卷第13頁),雖前後證稱被害人持鐵椅、木椅毆打被告,然此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認並結證:案發當日被害人持木椅及鐵椅欲毆打被告,有幾次遭伊搶下來,被害人又拿其他椅子來攻擊被告,事後其發現現場有1把木椅壞掉等情無訛(院卷第62、68頁), 佐以 依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丁○○前開所證,被害人既有數次攻擊被告,證人丁○○上前阻擋並搶下被害人手中之椅子,被害人再持另張椅子加以攻擊,致前後使用不同材質之椅子,尚屬可能。又被告供稱左手上臂後側部位遭被害人以鐵椅擊中一節,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及現場鐵椅照片2幀可憑(警卷第41頁),並據證人即員警 楊證璋 到庭結證被告受傷之照片係於案發當日拍攝且現場鐵椅子照片係於翌日拍攝等情無訛(院卷第80頁),亦適與證人丁○○於上開偵查中曾證:被害人持鐵椅打被告之情相符。至證人湯淑芬雖於偵查中結證其看見被害人持木椅欲攻擊被告等語(偵卷第31頁),惟證人湯淑芬亦另證稱: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前數次攻擊被告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1頁),可認證人湯淑芬所證被害人持木椅之情,應係指被害人遭水果刀刺中前最後1次攻擊被告之情形,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係指被害人之前數次攻擊情形並無矛盾。是堪認證人丁○○上開於檢察官相驗時前後所為不同陳述,與證人湯淑芬上開陳述,所為應係針對被害人不同次攻擊被告之狀況而言,難認其等證言有何矛盾之處,即難以此遽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則參佐上開證人丁○○、湯淑芬證詞,及被告復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可見本件於被告拿起水果刀之際,被害人確接連數次分持不同之鐵椅、木椅攻擊被告,其中
1次擊中被告,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且於該等攻擊過程中致1把木椅毀損等情,以堪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伊拿刀時,被害人持鐵椅往伊身體的左側背後打下去,水果刀就插到被害人身體了,當時係證人丁○○前往照顧甲○○○,伊因此遭被害人擊中云云(偵卷第14頁、院卷第73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看見被害人3次拿椅子攻擊被告,第1、2次尚未打到被告,後來是因為其伸手阻擋但沒有擋到才打中被告左手上臂等語(院卷第67頁),已與被告辯稱證人丁○○因照顧甲○○○而沒有阻擋之情不符。再依目擊證人湯淑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持木椅衝向被告,而於接近被告但還沒到時,木椅就摔到一旁等語(偵卷第30頁),顯見上開木椅客觀並未碰觸被告身體;且本件被告左手上臂後側之傷勢係遭鐵椅攻擊,亦經認定如前,與證人湯淑芬前開所證被害人遭水果刀刺中前係持木椅等語亦不同。況被告上開傷勢係位於左手上臂後側部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害人最後1次向伊衝來之際,伊正面面對被害人,沒有移動身軀及閃避之動作(院卷第74、89頁),則該次遭受攻擊之際,被害人既在被告面前,被告復未轉身,被害人自無可能於遭水果刀刺入之際同時以椅子擊中被告身後之左手上臂部位,則已可認被告上開傷勢並非於被害人最後1次攻擊之際,於遭水果刀刺入時同時毆擊被告所造成,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辯,即與前開跡證不符而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隨手拿刀在前要嚇唬被害人,並無揮刺之動作,係因被害人衝過來速度很快,刀子才刺到被害人云云(院卷第8至10頁)。惟查:
⒈案發時被告確有手持物品自腰部比劃出來之動作,此後被
害人即站立不穩,且身上即插著扣案之水果刀,業據目擊證人湯淑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持刀向前移動之明顯動作。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害人雙手高舉椅子朝伊衝過來,伊想如果沒有拿東西阻擋就會遭被害人攻擊頭部等語(院卷第73頁),而以被告當時既意在持刀保護自己並阻擋被害人,且被害人當時已高舉木椅即將揮下毆擊被告,以一般人之本能反應,亦應理將手中所持之防禦物品向前伸出,恰可佐認證人湯淑芬上開所言與常情相符。
⒉再本件被害人之傷勢經法醫解剖結果:傷口位置位於被害
人胸壁左側,距身體中線左側15至17公分;刺傷深達15公分;刺傷路徑為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下往上;刺傷角度與水平面夾角約40度角,與身體垂直線約42度角,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份為憑(相卷第26頁背面),參以被告供稱被害人自伊左斜前方朝伊衝來(院卷第9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害人移動路線為自左上移至右下等情相符(偵卷第15頁);再被告供承持刀當時刀尖朝被害人(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院卷第74頁),且係正面面對被害人,並無轉身、傾斜之情形,已如前述,復衡佐依人體結構及物理作用,欲用力毆擊他人之際,為便於施力,往往以雙手將工具高舉至身體其中一側並微微後仰,再轉動上身同時將帶動雙手用力揮下之常情,已可認被害人於遭刀刃刺入之前,應係因正欲以木椅用力毆打被告,已將木椅高舉至其右側上方且已轉動上身而使左胸壁側面接近後背處正對被告,復因高舉椅子而左手往上伸舉,致腋窩下方胸壁左側一帶未有左手可供阻擋、屏障,而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入,始可能造成「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下往上」之刺傷路徑。況本件經法醫鑑定結果,研判其死亡經過,認:根據刺傷路徑方向與角度,以及訊問筆錄之記載,不支持死者胸壁左側刺傷跌倒後身體撞擊刀子所致,支持死者遭刀子刺入等語,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相卷第33頁),與被告供稱被害人向伊衝來之時,並未跌倒等情相符(偵卷第14頁),則本件實係因被害人毆打被告而將側身扭迴轉正之力量,與被告因朝前刺入之之動作力道加乘,而造成刺入深達15公分之傷口亦明。
⒊甚且,以被害人當時已高舉木椅正欲揮下之動作觀之,如
被告僅將水果刀握在自己面前而手部無向前伸出之動作,客觀觀之顯無法於當時有效阻擋被害人之攻勢,甚且無法將防禦範圍擴張至被告頭部,均見被告辯稱當時手部持刀並無向前伸出之動作云云,尚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害人高舉木椅自被告左前方朝被告衝去,被
告乃正面面對被害人並持刀之際,被害人因正欲以木椅用力毆打被告,而已將木椅高舉至右側上方且已轉動上身而使左胸壁側面接近後背處正對被告,致腋窩下方左胸壁側一帶未有左手可供阻擋、屏障,復因被害人為毆打被告而將側身往左扭回轉正之力量與被告朝前刺入之之動作力道二者相乘,而造成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以「由左往右、由後往前、由下往上」之刺傷路徑刺入被害人胸壁左側深達15公分等情,堪以認定。
(五)再被害人遭上開水果刀刺入後緊急送依,入院診斷左胸穿刺傷合併動脈破裂及左側氣血胸,並於97年5月10日19時44分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超過30分鐘無效而死亡,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又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入上開胸壁左側後,因該胸壁左側單一刺創傷,刺穿心臟左心室後壁及左肺下葉,終致血胸、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而於97年5月10日19時44分死亡一節,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在案,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屍體照片14幀、解剖照片70幀附卷足憑(相驗卷第5、19、28、35頁;相卷第22頁)。則被告上開持刀刺入被害人胸壁左刺之行為與被害人於同日19時44分死亡之結果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六)再被告雖持扣案水果刀刺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尚佳,案發當日原先係證人丁○○與被害人爭執互毆,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僅係出面勸架,因此而起口角,且被告與被害人亦無其他仇恨、糾紛,有證人丁○○警詢及審理中證詞可憑(警卷第10頁、院卷第64、65頁),顯無致被害人於死之強烈動機;且被害人既為被告胞弟,且本件僅因勸架而起之細故爭執,被告基於該等血緣親情,當無因此即欲殺害被害人之理;再被告於發現刀刃刺入被害人身軀後,即未再有何持刀刺入之動作,犯後於審理中憶起案發過程而為陳述時,仍不時情緒激動,當庭落淚,有本院97年7月8日訊問筆錄可憑(院卷第9、10頁),其內心亦深感懊悔,則本件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至明。然查,衡以證人賴秀娟證稱:其尚未前往檳榔攤前,有看到被告出來參與吵架,被告都在罵被害人髒話等語(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當時即已心有不滿;再參諸被害人遭水果刀刺入之前,曾與被告互相叫罵而情緒憤怒,並接連分持鐵椅、木椅毆打被告,最後仍再持木椅朝被告衝去欲加害被告身體,被害人之行為動作必然來勢洶洶且衝動、迅速;復參佐水果刀既作為切割之工具,其刀尖、刀鋒銳利,可輕易劃傷人體,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可得輕易認知,且本件被告所持扣案之水果刀確屬該等銳器,有卷附扣案物照片2幀可憑(警卷第38頁),被告就此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遭受攻擊之際舉刀有可能導致對方受傷等語(院卷第90頁),被告拿起扣案水果刀將刀尖指向被害人,且手部朝前移動,其應有以該刀加害被害人身體之傷害故意,則本件被告係在內心忿懣及被害人該等突發、危急之攻擊情狀相互作用下,驟然萌生傷害犯意至明。
(七)按人體之胸、腹部,多有人體之呼吸、消化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刀刃刺入,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雖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業如前述,然卻在口角爭執及被害人當時已持木椅欲毆打之衝突、危急之特別情狀下,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就此未予預見,而持刀向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仍應就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八)末以,被告辯稱其行為為正當防衛行為,應阻卻不法云云。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按正當防衛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⒉而本件觀以證人丁○○證稱:被害人當時一直要攻擊被告
,很密接,其擋完後被害人就馬上再攻擊等語(院卷第71頁),及衡諸被告持刀之際,被害人業有飲酒情形而與證人丁○○互毆,繼而與被告互罵叫囂,復經證人丁○○、湯淑芬勸阻下仍不罷手,業如前述,可知被害人已因酒意而情緒失控,且於憤怒、衝動之中執意攻擊被告,期間並無何因情緒平靜恢復理智而中斷、罷手,其攻擊行為顯然緊密而持續,亦可認定;又被害人於擊中被告左手上臂後,亦再持椅子朝被告衝去,其攻擊行為整體觀之,顯然並未結束。是以本件被告持刀之際,既處被害人所為該等緊接而毫不停留之攻擊下,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尚未結束,而可以即時排除,被告之生命、身體確正遭受現時、不法之侵害至明,則被告持刀以對,應認屬於正當防衛權之行使。惟本件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尚有證人丁○○、湯淑芬等人在場,且案發現場為空曠之空地,該原先放置刀子之桌子兩側尚屬空曠,並無何物品阻擋去路,有證人丁○○審理中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70頁、警卷第37頁),被告見被害人衝來之際,可以向旁人呼喊求救、迅速奔跑離去以避免攻擊;再觀諸上開案發現場照片,該桌上尚擺設鏟子、塑膠箱、塑膠桶等物品,桌旁亦有白鐵製攤架,均可提供相當阻擋、屏蔽,被告捨此不為持刀刺傷被害人,雖足以排除被害人之侵害,然衡以被害人之加害手段及當時週遭客觀環境、情況,被告之防衛行為仍屬過當,無由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而本件被告以傷害之故意持刀朝前刺向被害人,且人體之胸、腹部,倘遭刀刃刺入,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衝突、危急之中就此未予預見,而仍手部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刺去,造成被害人胸壁左側遭該水果刀刺入,使心臟左心室後壁及左下肺葉遭刺創,終致血胸、大量失血及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持刀傷害被告,為防衛過當行為,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並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二)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案發後大喊「叫救護車」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並未主動表示要撥打電話報警或託人報警;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來時,有人用手比說被害人係伊所殺害,警察即將伊逮捕並帶至警局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楊證璋亦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前往處理時,係詢問在場圍觀民眾始知悉係被告為兇嫌,之後上前詢問被告,被告也說被害人係伊所殺並主動告知兇刀位置等語(院卷第78、79頁),足見警方於案發後前往逮捕被告時,已知被告係犯罪人及犯罪事實,被告縱於警方前去逮捕時,向警方承認自己為犯罪人,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胞姊,見被害人與證人丁○○於酒意之中爭執互毆,竟不知理性勸架或忍讓以對,反續以言語相激,終致於口角、肢體衝突持刀刺傷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該刀傷死亡之家庭悲劇,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犯後坦承部分事實,被害人母親甲○○○已與被告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院卷第13頁),再本件被害人飲酒後任意口出惡言,向家屬尋釁,復於口角盛怒中持鐵椅、木椅攻擊被告,所為亦有不該,暨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為被告胞妹吳桂枝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3條、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