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卓盛企業有限公司
巷16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5年3月16日上午6時5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工業三路時,與訴外人 柯怡羚 發生擦撞,因此受傷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外傷性癲癇症,目前每週發作一次,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精神障害第
7項,屬於第三級殘廢,又原告治療後,臉部尚遺留疤痕5及3公分,亦符合上開條例附表所列第57項臉部醜形,殘廢程度第十級,再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因原告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級給與之,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應可獲得第二等級1,000日之給付,且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依被告之指示,欲前往工作地點高雄縣林園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考試及工作(下稱台灣苯乙烯公司),而於途中發生車禍,自屬職業傷害,依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給付,因此原告可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
187萬5千元。惟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因而無法請領第二等級之殘廢給付,但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團體傷害保險,足見原告確係被告員工,為此,依上開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請領殘廢給付之損害187萬5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94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臨時油漆工,其中93年間僅斷斷續續工作6日,94年間亦為臨時受僱,被告亦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嗣因原告離職,故辦理退保,原告所述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未指示其前往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公司處工作,台灣苯乙烯公司當日亦未舉辦考試,另原告發生事故時間並非正常上班之在途時間,縱有受傷,亦非職業傷害,且否認原告所受傷害已致殘廢;又被告縱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惟此係原告之母以原告曾發生意外為由要求被告負責人同意以員工家屬身分再加保,但保險公司保單因延用先前加保記載,惟此僅係掛名投保,兩造並無僱傭契約,亦無具勞動契約之特徵,不得據此即認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3月16日上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工業三路時,與訴外人柯怡羚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雙側額骨骨折、顱內出血、下顎骨骨折、胸壁挫傷併血胸、氣縱隔、脾臟撕裂傷、左下巴傷口感染等傷害,此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㈡原告因上開刑事案件涉訟時,被告曾出具證明書乙紙,供原
告為訴訟證明之用,該證明書內容略為:茲員工乙○○Z000000000,於94年11月7日到職起薪至95年元月13日離職,本公司以日薪計算,實作實算,工資1天1,250元,有證明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1頁)。
㈢原告於94年11月14日以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加保,
嗣於同年12月2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
㈣原告母親甲○○為被告公司員工。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是否為被告僱用之員工?㈡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而發生車
禍,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㈢若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是否為被告僱用之員工?
原告於95年3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並領有殘障手冊,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52頁),被告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其尚在被告處任職油漆工,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之損失額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伊僱用之員工,伊無庸負責,及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涉訟需要,由其母即證人甲
○○請求被告負責人書立證明書,以供原告訴訟證明之用,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略為:茲員工乙○○Z000000000,於94年11月
7日到職起薪至95年元月13日離職,本公司以日薪計算,實作實算,工資1天1,250元等語,有上開證明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之母及原告於收受上開證明書後,並未就其內容有所異議,即持以刑事訴訟使用,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書立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及任職薪資均無竟見;是原告係如證明書所載之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3日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後即離職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伊之員工,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曾前往被告承攬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從事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並陳稱其於事故當日係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及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嗣經本院函詢上開各公司有關被告承攬工作期間及工作人員名單,經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公司函覆,足認於93年至95年3月間,進廠工作之被告公司人員均無原告之名,且台灣苯乙烯公司於95年3月16日亦未舉辦任何考試,有上開三家公司之回函足佐(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78頁、第10
8頁至第126頁、第103頁);至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亦僅於94年12月20日有原告之工作記錄;而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則僅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3日有原告工作之記錄,有該二家公司之回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159頁、第161頁至第178頁),故依上開各家公司回函,足見原告僅於94年12月20日依被告指示前往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油漆工作及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3日依被告指示前往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而最後之工作期日為95年1月13日,此核與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告工作至95年1月13日而離職之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僅係臨時工,並於95年1月13日離職,其後已非被告員工,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甲○○雖證稱:原告之前在被告公司作油漆工,每天8
點上班5點下班,大約都7點多就去上班,有時有做有時沒有作,有工作就去做,至於去哪個地方作,就要看被告承包到哪裡的工作。原告發生事故那一天(即95年3月16日)是要去工業區,記得是台苯(指台灣苯乙烯公司),台苯我去做過,當時也是由被告公司承攬,那天是要去考試兼工作,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告訴我,發生事故前一天我也是在台苯作,原告在大發工業區作。當天原告7點出門。原告出門有說要早點出門,因為他不知道工作地點,他說要去台苯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惟被告否認有要求原告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或參加考試之情形,本院乃函詢台灣苯乙烯公司關於被告承攬該公司工程及入內施工情形,嗣經該公司函覆被告並無於95年3月1日至95年3月30日進入台灣苯乙烯公司內施工,且該公司亦無舉辦任何考試等語,有台灣苯乙烯公司歷次回函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
108頁至第126頁、第103頁)。是依台灣苯乙烯公司回函內容,足認原告及證人甲○○陳述原告於95年3月16日事故當日係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或考試,證人甲○○並於事故前一天在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云云,顯與事實未符,礙難採信。況原告既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清晨6時5分許,此顯與證人甲○○證述原告當日係7時許出門工作等語不相一致,且與前開台灣苯乙烯公司之回函內容相左,足見證人甲○○證述內容,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其仍受僱於被告乙情,並係依被告指示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考試及工作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屬真實。
⒊另原告固主張於93年度即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勞保資料只有
94年度以後資料;又被告簽寫證明書既記載原告自94年11月
7日到職至95年1月13日離職,被告對原告上開任職之期間亦不爭執,而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之加、退保時間核與證明書不符,顯見被告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惟查,由卷附93年、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觀之,原告擔任油漆工之工作單位多處,顯係一般臨時工,並非固定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油漆工作;且原告於93年間之工作薪資僅有7200元,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僅工作6日,且間隔很久,無法投保勞保,於94年有受僱工作,其中有時有持續性,故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等語(期間為94年11月14日至9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29、45頁),既與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所得資料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係於94年11月7日到職,於95年1月13日離職,有上開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足佐,被告理應於原告到職日及離職日為加、退保,始符法旨,並維原告權益;惟被告竟於94年11月14日始為原告加保,並於94年12月2日即辦理退保,顯與原告之工作期間不符,亦未能維護原告此期間權益;然此僅能認定被告在此段期間並未依法於原告到職日投保及提前將原告辦理退保之事實,但無從以此逕認原告於95年1月13日離職後,仍有再任職被告公司工作之情,自不待言。
原告以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加、退保時間與證明書不符,足見被告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乃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仍受僱於被告云云,尚難採憑。
⒋又原告以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此應係為了節省
保險費用而改以團體保險代替,原告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11萬7千元,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確係受僱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原告郵局帳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34頁)。被告對於有為原告加保團體傷害保險一節及原告有領取上開保險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係因甲○○於原告離職後,渠擔心原告發生意外,要求被告負責人以家屬身份參加被告之團體傷害保險,保費由渠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惟因證人甲○○結證否認有被告所指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且與本院函詢保險公司,經旺旺友聯保險產物保險公司回函及檢附之資料顯示被告係以原告擔任油漆工之身分而非甲○○家屬身分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等情未符(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以採信。惟觀諸被告所屬員工投保情形,被告除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外,並多同時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有卷附勞工保險卡及團體傷害保險投保名冊足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自難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而加入團體保險,係為節省勞保費用一節屬實;況倘如原告所稱被告係為節省勞保費用,而以團體保險代替,被告理當於94年12月2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後,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即為原告加入團體保險,始合事理,惟被告係迄至95年3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團保,顯與原告推斷情形未符,足見此純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國人為求享有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福利,多有請求掛名投保之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有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自難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即認被告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而與原告成立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自不待言。
⒌基上所述,原告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13日於被告公司
任職,其後即行離職,則原告於95年3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既非被告僱用之員工,原主主張尚在職,自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而發生車
禍,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3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既非被告員工,亦未受被告指示前往台灣苯乙烯公司工作或考試,則原告與訴外人柯怡羚發生之車禍,自與職業傷害無涉。且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之員工,被告自無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就其餘爭點,自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業已離職,已非被告之員工,原告自無從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無受有無法領取上開給付之損害,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