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龐佳銘 」均修正為「龎佳銘」、犯罪事實部分「於102年7月10日16時」修正為「於102年7月10日12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玉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好奇,即盜取他人機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許玉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路00巷0號1樓(地下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玉虎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龐佳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疏未拔取機車鑰匙,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部。嗣因龐佳銘察覺機車失竊,即通知警方處理,經警員 郭憲賢 、 張簡穎懿 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及查訪結果,查知許玉虎定期至和平醫院就診,並於同年8月8日12時30分許,在和平醫院前查獲許玉虎,復於同年8月20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163巷對面人行道,起獲上開失竊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龐佳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玉虎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龐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郭憲賢、張簡穎懿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10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102年8月8日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