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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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先後向乙○○○○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甲○○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後,即未再清償。聯邦銀行乃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四日送達甲○○,甲○○均未提出異議。但甲○○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聯邦銀行之債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嘉義市○路○段一三四之十一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 謝金蒼 ,處分其財產。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聯邦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所有嘉義市○路○段一三四之十一地號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謝金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係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為要件,本件聯邦銀行僅取得支付命令,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且被告係為借款清償聯邦銀行,方以所有嘉義市○路○段一三四之十一地號土地向他人借款,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開地號土地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聯邦銀行借款四百八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並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而被告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有借據二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查。
(二)聯邦銀行因被告未如期清償本息,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四日送達甲○○之事實,有上開二支付命令附於偵查卷及各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對於上開二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該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聯邦銀行業已取得強制執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
(三)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月四日收受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四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支付命令後,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將所有嘉義市○路○段一三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予謝金蒼之事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僅積欠謝金蒼五十萬元,縱欲再向謝金蒼借五十萬元,總債務亦僅一百萬元,被告竟將前述土地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被告有損害聯邦銀行債權之意圖。
(四)被告以聯邦銀行僅取得支付命令,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可資參照。又債權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取得即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五)另被告稱已將前開土地上謝金蒼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而辯稱未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但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已如前(三)所述。被告事後將抵押權塗銷,仍難解免刑責。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將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損害債權之手段,與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已將該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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