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無罪;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北港溪南堤距出海口二浬處,見停放在該處之無籍膠筏一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據為己有,供其使用(該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乙○○另明知其所駕駛者,為於前揭時、地,所拾得之無籍膠筏,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駕駛該無籍膠筏出海,卻以其所有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之關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 瀨漁港 駐在所申報,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該駐在所員警對於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航行境內之膠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
嗣乙○○駕駛該無籍膠筏出海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海域北緯二十三點三度、東經一百二十度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三五0一警艇上員警登上該膠筏檢查時,明知其所駕駛者為該無籍膠筏,而非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竟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者為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使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執行臨檢紀錄表受檢船名上,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海域執行臨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移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港時,係駕駛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向駐在所申報,因開出海時,發現該膠筏引擎故障,才改駕駛該無籍膠筏出海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明:「(問: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點駕駛無籍膠筏,並以你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安檢所申報濛混出海?)有的。」、「(問:有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以持不實關簿供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警艇檢查而製作臨檢紀錄表?)有的。」等語,核與本院調查時被告供稱:「我確實有用無籍膠筏去報關。」(本審卷第一四四頁第十二行)、「(問:你有無開出無籍膠筏,而以這本報關簿報關?)是的。」(本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二行)等語相符。再遍查警訊、偵查全卷證資料,被告乙○○並未曾就此而為任何辯解,此細鐸上開卷證自明。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確實有以其所有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之關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駐在所申報出海等情,此有該檢查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前揭所辯,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三五0一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本審卷第八十八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安全法第十條所授權訂立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其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舢舨、膠筏、竹筏等,得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其載運物件;而警察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機關依職權對於航行境內船筏及其客貨得為之檢查。是被告駕駛無籍膠筏出海,卻以其所有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駐在所申報,顯然無正當理由逃避該駐在所員警對於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航行境內之膠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故核其所為,係無正當理由規避警察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所為之檢查,自應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又被告明知其所駕駛為該無籍膠筏,竟向員警表示其所駕駛者為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使員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執行臨檢紀錄表受檢船名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二項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大,惟其犯後猶飾詞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駕駛該無籍膠筏出海,卻以其所有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之關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安檢所申報,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駐在所(起訴書誤載為安檢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致生損害於該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惟查:前揭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港檢查簿,係由被告所保管,此據承辦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本審卷第一一七頁第十四行),雖被告出海時固須由該駐在所員警在其上簽名,惟究非駐在所員警所掌管之文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該分有何公訴人所指訴犯行,原應就該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其所駕駛者,為無籍膠筏,竟以其所有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之關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駐在所申報,而無正當理由逃避該駐在所員警對於該JB字第0一一0四號航行境內之膠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提及雲林縣濁水溪口二浬處,以該無籍膠筏運送MILDSEVEN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包、DAVUIDOFF三萬三千二百二十包,共計十萬零九千九百七十包之未稅洋菸,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PP─三五0一警艇發現並予以追緝,然乙○○乃趁黑夜視線不明之際跳水逃逸,嗣經警查扣該批未稅洋菸及該膠筏後,發覺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所申報出海遭經臨檢之膠筏,因認被告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足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一)依證人 林英銅 供述,佐認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稱伊所佔有之無籍膠筏,其主機為SUZUK一五0馬力、引擎號碼為:0一一一四三號之引擎,事實上並非被告伊以前開關簿向警所申報,而出海之無籍膠筏。(二)被告所有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之馬達,就被告之指稱係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如何與其聯絡,綽號為「明通」之人修繕。惟前揭SUZUK一五0馬力、引擎號碼為:0一一一四三號之引擎既係交與證人林英銅修繕,可窺知被告一般之修繕習性係應係交與證人林英銅為之,被告應無可能捨明知如何聯絡之林英銅,而就一名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皆不詳之人士,修繕其所賴以維生之膠筏引擎。故就被告所辯,伊所有所有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繕完畢一情,亦係堪疑。(三)警方嗣後於清查該批未稅煙時,已發現該只膠筏係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十四日臨檢被告所駕駛之無籍膠筏,換言之,該批載運未稅洋菸之膠筏與被告半個月前遭臨檢之膠筏係為同一艘膠筏。參酌被告所有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馬達未能使用,主機為SUZUK一五0馬力、引擎號碼為:0一一一四三號之引擎亦未能使用,帶警方至其另行占有之無籍膠筏亦無船外機可使用,再酌警方所查獲等情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使用之膠筏應係單排管七管膠筏長一三點六公尺,寬三點一公尺,引擎廠牌MARINER,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該艘走私膠筏無疑,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走私,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於同年八月一日係駕駛噴漆(即有牌)之膠筏進、出港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曾以其所有之JB字第0一一0四號膠筏之竹筏舢舨進出港檢查簿,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副瀨漁港駐在所申報出、進港等情,此有該檢查簿影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一0二頁)。
(二)又前揭走私之未稅洋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北提及雲林縣濁水溪口二浬處,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PP─三一三(起訴書誤載為三五0一)警艇發現,並予查扣該走私洋菸及載運洋菸之單排管七管膠筏長一三點六公尺,寬三點一公尺,引擎廠牌MARINER,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之膠筏,而走私人員則全數趁隙逃逸等情,此為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是認,並在該警察隊案件移送書載明綦詳。
(三)則由上情可知,被告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五時,駕駛膠筏出海,若該膠筏確係載運前揭走私洋菸所用之單排管七管膠筏長一三點六公尺,寬三點一公尺,引擎廠牌MARINER,引擎號碼Z000000000號膠筏,則該膠筏既經警於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所查扣,為何被告竟又能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再駕駛膠筏進入副瀨漁港,而接受員警檢查?
(四)又本案件警局之承辦人為員警甲○○,而甲○○之所以懷疑被告涉有走私者,乃經由員警丙○○告知前揭走私之膠筏為被告所有膠筏,始通知被告前至警局調查等情,此據證人甲○○結證綦詳(本審卷第四十六頁),而員警丙○○則證稱:「(你那時有向甲○○說這膠筏是乙○○的?)因為在八十七年間某日,我曾在麥寮的六輕港外海查獲到被告這艘船,當時作筆錄時提到這船時,我有告訴他們這件事。」(本審卷一五九頁)等語,惟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卻證稱:「(問:你認得扣案的膠筏是何人?)我不清楚。」、「(問:能否指認膠筏?)因膠筏太多所以沒有辦法去指認。」等語,則丙○○對於扣案之走私膠筏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前後證述有反覆不一之瑕疵,是其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可採。由此可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前揭走私之膠筏,確為被告所有至明。
(五)至於被告固就其所有之膠筏,及其前揭拾得膠筏之主機,如何送修、何時送修等情,雖有公訴人前揭所述矛盾之處,惟證明被告犯罪事實,需以積極證據證明之。本案有關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之犯行,既無被告之自白,亦未逮捕當場走私之被告,且無證人目擊或其他證人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在此情形下,公訴人僅憑被告前揭所有之膠筏、拾得之膠筏其主機,如何送修、何時送修矛盾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尚有未洽,堪認被告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堪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罪嫌,自應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別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北港溪南堤距出海口二浬處,見停放一無籍膠筏而據為己有,供已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右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嫌,經查該條之罪其最高法定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一年。查被告犯前開罪名時間係八十七年一月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進行追訴,是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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