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共同 江雍正 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均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丁○○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丙○○主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甲○○為亞洲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丙○○為亞洲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財務管理部副理為主辦會計人員、乙○○為亞洲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證券商對於客戶折減收取之手續費,應確實入帳,並作為「手續費收入」之減項,惟渠等為滿足客戶之要求,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為使該公司之客戶能獲取手續費之折讓,遂同意以「雜支費」「交際費」等名目製作轉帳傳票,其方式為由公司員工蒐集各類統一發票,交會計乙○○以該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收支申請書,分經由丙○○、甲○○、丁○○等部門主管審核後,再由乙○○檢具收支申請書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憑證,再經丙○○、丁○○核可支出,並由丙○○將所申請之金額存入以其子 許耀仁 之名於世華銀行新興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每月十五日、十六日將該等金額以匯款或提現方式轉交予符合退佣資格之客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乙○○,雖對 於渠 等分別為亞洲證券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高雄分公司登記負責人、財務管理部副理、經辦會計人員,而亞洲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起,係以員工所蒐集之統一發票,以玆為辦理手續費折讓支出所依憑之會計憑證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亞洲證券公司內部簽呈、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轉帳傳票、收支申請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退佣明細在卷足憑。惟被告丁○○另辯稱:係依總公司指示辦理,不知支出與收入減項有何不同,且總公司亦未提糾正,是於主觀上無明知不實仍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未參與會計憑證之製作,且僅負責營業部門人員所提出之收支申請書上所載金額與發票金額是否相符而已,不知乙○○係以何會計科目記帳云云。被告丙○○則稱:非商業負責人,亦非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其僅在乙○○填製好會計憑證後,予以核章同意付款而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公司確有支出退佣金額,並無虛列支出,是無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云云。
二、經查:⑴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訂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再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又有外來憑證、內部憑證及對外憑證之分,至記帳憑證則分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被告丁○○為亞洲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而被告甲○○為高雄分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為營業部經理,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又被告丙○○為高雄分公司之財務管理部副理(該公司於財務管理部並無設經理一職),被告乙○○為會計人員,而丙○○為被告乙○○之直接上級主管,亦即該公司會計部門之直接上級主管,亦分別據被告丙○○、乙○○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乙○○係分屬高雄分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可明。再本案被告四人均明知公司係以員工所蒐集之統一發票為辦理手續費折讓所需之憑證,此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該公司員工所蒐集之統一發票,並非該公司因實際對外支出該項費用所取得之憑證,而係員工為取得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五之金額,才以其自身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公司,此亦據被告乙○○、甲○○、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明(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四日偵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四人既係為符合客戶之要求,而辦理手續費之折讓,也為能將該筆手續費折讓之支出顯現在會計帳目上,乃以它項非公司實際消費之憑證偽充公司之支出,再以該憑證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而將其所申請之金額交付客戶,以此方式來平衡會計帳目之收支,故被告四人既明知其所退還予客戶之手續費,乃係以公司未實際支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製成名目不相符合之轉帳傳票,從而,該公司雖日後亦實際將該統一發票所申請之費用退還客戶,另該項支出於會計帳目上或與「交際費」、「雜支費」之意義相當、抑或被告四人不知支出與收入減項有何不同、或不知應以何會計帳目列帳等,均不影響被告四人已明知該統一發票非公司實際自外取得之憑證,卻仍以之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等事實,是被告四人所辯,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而被告丁○○、甲○○、丙○○、乙○○四人明知公司為對客戶為手續費折讓,而自員工處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非公司實際支出費用而取得,竟仍以該統一發票所示之消費金額,偽充成公司之支出而填製轉帳傳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再被告丁○○、甲○○、丙○○、乙○○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丙○○、乙○○先後多次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丁○○、甲○○、丙○○、乙○○之行為足使公司會計帳冊發生不正確性,而影響日後稅捐機關之審核,惟念及渠等係為公司之營運,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四人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丁○○、甲○○、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亞洲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傳票、員工薪資表、現金簿、領用支票紀錄等十五冊,係公司內部紀錄,非違禁物,亦非被告四人個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丙○○、乙○○上開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云云。惟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又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若無稅法所稱之營利所得,自難認為會生有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當無法科予逃漏稅捐之刑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若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查被告丁○○、甲○○、丙○○、乙○○雖有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惟渠等之所以會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係為將對客戶所收取之手續費,折讓退還,惟證券商對此一手續費之收取,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分級費率制,另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證券商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手續費,得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至其會計帳目之製作自應依一般會計原則確實以退佣支出入帳;再證券商對客戶折減收取之手續費,應確實入帳,並作為「手續費收入」之減項,該項折減如係按月以定期方式辦理,據財政部賦稅署意見,其應屬客戶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手續費之減項,而非屬客戶之其他收入,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0台財證二字第一三二九二五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五台財證二字第五七一六一號函足憑,是依此二函示意見,證券商對於客戶所收取之手續費,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本可依法自訂費率,並可將所收取之手續費加以折讓,而於會計帳目上,僅需以在「手續費收入」之減項項目記載,且該筆折讓亦非客戶之其他收入,故依此解釋,證券商既可為手續費之折讓,而該折讓金額於會計帳目上又屬收入項目之減項,雖被告丁○○、甲○○、丙○○、乙○○四人係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列載為「交際費」、「雜支費」等不同費用項目,惟均屬營業成本之支出項目,而有虛列營業成本之形式,惟因手續費之折讓在本質上既屬公司所得之扣減項目,而渠等並未於所得項下扣除,是於兩相抵銷之下,在最終計算公司之年所得時,僅會有會計項目所列載之項目不同,於所得額之計算並不會產生差異,亦即並不會因應記載為手續費收入之減項項目,卻記載為「交際費」、「雜支費」等項目,而使公司之所得額減少,產生有虛列公司營業成本,並減少稅捐之虞,從而,公司之所得額既不會因記載可扣減之項目不同而有逃漏稅之實,且該筆折讓又非客戶之其他所得,依前揭說明,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丙○○、乙○○尚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