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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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己○○上訴人丁○○
戊○○右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丙○○、丁○○、戊○○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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