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吳幸昆
劉育辰
被 告 林子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11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附近,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 張耀宗 駕駛之BBA-7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3490元(工資2700元、零件5840元、烤漆
495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提供之所有證物不得證明被告之損害行為。
(二)由被告之車輛倒車方向及位置推斷,與原告之車輛受損位
置不相符(附圖1)(附圖2)。
(三)由被告倒車行為推斷,倘若發生碰撞,原告車輛最可能受
損方式應為輕微碰傷,而非照片中呈現約15公分之橫向擦
傷(附圖3)。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照、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
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1349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