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九О三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四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七0七包廂內查獲,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並辯稱:為警查獲當日係應友人邀請前往,到達後伊見該處有可樂、礦泉水、酒類飲料等,遂自行拿取飲用,伊三種均有飲用,不知是否因此誤喝入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飲料,致驗尿呈MDMA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呈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件為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而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處罰過失犯,自須以行為人故意犯之始足成罪;而證人即當時陪同被告到前揭處所之 蔡明泓 已結證稱:當日係一綽號「 阿佑 」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邀約伊與被告到該處聚會,伊等到達時有見到多人已在場,但伊等並不認識,因其他人之前已點用飲料,伊即取用擺放於桌上之飲料,伊只有飲用可樂,亦有見到被告喝飲料,只是未注意被告所喝飲料種類,當場並未曾聽到有人提及飲料內有放置搖頭丸等毒品,當場及之前亦未曾見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後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再參諸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則以被告係中途到場後取用他人飲料,其餘在場者尚有多人,且為警查獲時在該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復難認係被告所持有等情狀,被告辯稱係參與友人聚會時,因不知情而誤飲摻有毒品MDMA之飲料,即有可能,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之,在被告是否係故意施用毒品一事仍有可疑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一事,即遽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為,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證人蔡明泓當日亦於同一處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雖蔡明泓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不採,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證述同行之被告係不知情而誤飲摻有毒品MDMA之飲料即有可疑。
(二)被告被查獲之場所台中市○○路○○○號七樓E─HOUSEPUB,常有施用毒品者聚集,為警列為重點查察場所,當日同一七0七包廂內因於桌面及地板上查獲MDMA等毒品,為警帶回採尿之在場人計有被告等二十七人,其中高達二十三人尿液檢驗結果呈二級毒品MDMA或大麻陽性反應,堪認係集體施用毒品之行為無訛。
(三)果如被告所述,係不知情而誤飲摻有毒品MDMA之飲料,且在場亦無人告知飲料內放有毒品,則在場之人理應均全數飲用到摻有毒品之飲料,何以仍有四人尿液檢驗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顯見是否施用毒品仍由個人自行決定,而非被告所辯之誤食。
(四)PUB已淪為吸毒者犯罪之溫床,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為女性,至上開場所後竟仍逕自飲用別人預先點好置於桌上之飲料,殊無警覺,即與常理有違,嗣經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再以誤食置辯,倘吸毒者均循此模式,恐將衍生極大爭議。
據上所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為法院應依法調查之事,本件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有MDMA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甲○○雖辯稱查獲當日係應友人邀請前往,到達後伊見該處有可樂、礦泉水、酒類飲料等,遂自行拿取飲用,伊三種均有飲用,不知是否因此誤喝入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飲料,致驗尿呈MDMA陽性反應云云,惟此僅係其片面之詞,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況同日於同一地點經警查獲並帶回採尿之在場人計有被告等二十七人,果如被告所述,係不知情而誤飲摻有毒品MDMA之飲料,且在場亦無人告知飲料內放有毒品,則在場之人理應均全數飲用到摻有毒品之飲料,何以仍有四人尿液檢驗果未呈毒品陽性反應?再者,其同行友人蔡明泓當日亦於同一處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且亦辯稱未施用毒品,惟業經原審法院所不採並裁定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被告甲○○是否確有誤食MDMA之可能,自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審僅憑證人蔡明泓之證詞,認被告尿液中MDMA反應係誤飲遭他人投入藥物之飲料所致,進而駁回檢察官所為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將本件發回原審,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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