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宙○○
宇○○乙○○戊○○
住丁○○戊○○
住丙○○戊○○
住甲○○戊○○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壬○住
丑○住戌○住己○○住未○住酉○住卯○○住巳○○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住被告寅○○住
申○住辰○○住天○○亥○○住地○○○住庚○○住辛○○住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住被告午○○住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午○○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午○○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酉○、卯○○、巳○○、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未○、午○○、天○○、亥○○、地○○○、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貳、陳述: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連富 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韓炎港 ,雙方並簽訂有耕地租約,且向地政機關分別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 溪鎮源 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登記在案。訴外人林連富另於四、五十年間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作為租賃標的物,與訴外人韓炎港換回上開同段之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平方公尺),變更上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之租賃標的物為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訴外人林連富另又以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換回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上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二號之租賃標的物為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及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但上開變更三七五租約之內容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而換約之後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相繼死亡,由被告繼承訴外人林連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繼承訴外人韓炎港之租賃權,原告繼續繳納租金,被告方面由各房代表即訴外人 林福壽 、被告丑○、被告午○○收取租金,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午○○開始拒絕受領租金並否認有上開租約變更之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韓木金蕭考智江衍斌 。原證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紙。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原證三:繼承系統表一紙。
原證四: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二紙。
原證五:各房協議圖影本一紙。
原證六: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七: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
原證八:中外度量橫換算表影本一紙。
原證九:死亡證明書一紙。
原證十:地籍圖謄本三紙。
乙、被告丑○、戌○、己○○、未○方面:被告丑○、戌○、己○○、未○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酉○、卯○○、巳○○、癸○○○方面:被告酉○、卯○○、巳○○、癸○○○四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並不爭執,訴外人林連富出租予訴外人韓炎港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確實有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互換,另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確實有與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互換。
丁、被告壬○、寅○○、申○、辰○○、天○○、亥○○、地○○○、辛○○、庚○○、子○○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並不爭執,訴外人林連富出租予訴外人韓炎港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確實有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互換,另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確實有與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互換。
戊、被告午○○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訴外人林連富與韓炎港並無任何換地事宜,原告主張有上開換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地租收據,雖然形式上蓋有被告午○○之印章,但被告否認該收據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因為該收據係原告趁被告午○○對於繼承財產尚未加以瞭解之際,刻意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記載於該收據中,意圖製造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亦在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假象。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韓木金、蕭考智、江衍斌所為證言亦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而共同被告子○○、壬○不利於被告午○○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午○○,被告子○○、壬○之陳述應不得充作證言,從而,原告對於上開換地之事實並未舉證,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一紙。
被證二:繼承系統表一紙。
被證三: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丑○、戌○、己○○、未○、酉○、卯○○、巳○○、癸○○○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為宙○○、宇○○、戊○○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丁○○、丙○○、甲○○四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各一紙、戶籍謄本四紙附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間有前開更換租賃標的之情事,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午○○應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協同原告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二、被告十九人應就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五七地號、一七一地號土地,協同原告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嗣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午○○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酉○、卯○○、巳○○、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未○、午○○、天○○、亥○○、地○○○、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因與其前開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有將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土地換地一事,為被告午○○所否認,然上開換地事宜尚未為租約之變更登記,故原告對被告午○○提起確認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後,原告即得藉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另關於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壬○、寅○○、申○、辰○○、辛○○、庚○○、子○○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被告丑○、戌○、己○○、未○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明、陳述,被告午○○則否認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有將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換回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事宜,因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均為訴外人林連富之繼承人,本件坐落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究竟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午○○既否認有上開換地事宜,則原告所主張對於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即屬不明確,故原告此部分法律上之地位亦有不安之狀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法律關係不明確所致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伍、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酉○、卯○○、巳○○、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未○、午○○、天○○、亥○○、地○○○、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因右開二筆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一事,業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各二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癸○○○、酉○、卯○○、巳○○、寅○○、申○、辰○○、午○○、辛○○、庚○○、子○○、壬○、丑○、未○、天○○、亥○○、地○○○等人對於右開事實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致生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連富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韓炎港,雙方並簽訂有耕地租約,且向地政機關分別以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登記在案。訴外人林連富另於四、五十年間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作為租賃標的物,與訴外人韓炎港換回上開同段之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平方公尺),變更上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之租賃標的物為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訴外人林連富另又以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換回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變更上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二號之租賃標的物為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及一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四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但上開變更三七五租約之內容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而換約之後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相繼死亡,由被告繼承訴外人林連富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繼承訴外人韓炎港之租賃權,原告繼續繳納租金,被告方面由各房代表即訴外人林福壽、被告丑○、被告午○○收取租金,至八十六年間,被告午○○開始拒絕受領租金並否認有上開租約變更之情形,因此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告丑○、戌○、己○○、未○四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酉○、卯○○、巳○○、癸○○○、壬○、寅○○、申○、辰○○、天○○、亥○○、地○○○、辛○○、庚○○、子○○十四人均同意原告之訴;被告午○○則以:訴外人林連富與韓炎港並無任何換地事宜,原告主張有上開換地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出之地租收據,雖然形式上蓋有被告午○○之印章,但被告否認該收據所記載之內容為真正,因為該收據係原告趁被告午○○對於繼承財產尚未加以瞭解之際,刻意將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記載於該收據中,意圖製造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亦在系爭三七五租約範圍內之假象。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韓木金、蕭考智、江衍斌所為證言亦無從證明本件待證事實,而共同被告子○○、壬○不利於被告午○○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午○○,被告子○○、壬○之陳述應不得充作證言,從而,原告對於上開換地之事實並未舉證,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於三十八年間,對於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同段一七一地號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登記在案,而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相繼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韓炎港之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被告則為訴外人林連富之繼承人,由被告午○○繼承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繼承同段一五七地號之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午○○執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間,對於上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第二二號租賃標的物究竟有無以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更換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有無以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十四平方公尺)更換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茲論述如下:
參、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前開所述之換地事宜,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午○○蓋印之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午○○亦承認該收據上「午○○」之印文為真正,然抗辯稱:該收據上「午○○」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其亦未授權他人持該印章蓋印於該收據,該收據之內容並非真正云云,惟被告午○○既已自承收據上所蓋「午○○」之印章為真正,其復未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收據之簽訂為被告午○○授權他人所為,而認定該收據之內容為真正。觀諸上開收據內容記載有:「茲向承租人宙○○、宇○○、戊○○等三人收取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鎮○○○段一四二之五、一四一地號)、第二十二號(大溪番子寮段一五七、一七一地號),八十四年第一、二期租金稻穀共二千二百二十六臺斤,換算新臺幣共計二萬六千七百十二元」等語,而證人子○○亦結證稱:韓炎港和林連富有換地,是一四二之五的地號部分土地去換一四一地號的土地,將一五七地號土地換九十八之一地號土地,因為韓炎港本來是租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後來他買了一四一地號旁邊的土地,他們收割稻穀之後為了便於晒稻穀,所以韓炎港與林連富就約定將一四二之五部分土地和一四一地號土地互換,而九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是地政機關當初登記時登記錯誤,林連富、韓炎港實際上是要租的是一五七和一七一地號土地,因為地爭機關登記成九八之一地號、一七一地號,他們就約定私下更換為一五七及一七一地號土地。又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是我寫的,這是午○○之父親 林清杞 叫我寫的,因為系爭土地在七十幾年的時候就有爭訟過,在那之後我們租金的收據都是這樣寫的,要寫的很清楚,把地號都寫出來,具領人林福壽、丑○、午○○三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是印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這張收據我拿去給午○○蓋章他沒有馬上蓋章,因為他本人不識字,我有告訴他收據的內容,他經過研究之後,蓋好章,等到他兒子下班,由他兒子林首直接將收據交給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足見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應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與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互換,而將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一號租賃標的,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土地全部,變更為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四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另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亦應有將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與同段九八之一地號土地互換,將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溪鎮源字第二二號租賃標的,由坐落桃園縣○○鎮○○○段九八之一、一七一地號土地變更為同段一五七、一七一地號土地,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被告午○○雖抗辯稱:共同被告子○○不利於被告午○○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午○○云云,因被告子○○為上開陳述後,業經本院命其具結(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所附證人結文),其上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非僅係共同被告之陳述,故被告午○○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肆、綜上所述,訴外人林連富、韓炎港間,有前開更換租賃標的事宜既經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午○○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九百十五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另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癸○○○、酉○、卯○○、巳○○、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一四二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二百三十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壬○、丑○、戌○、己○○、未○、寅○○、申○、辰○○、午○○、辛○○、庚○○、子○○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五百十四平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部分,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震武~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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