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679號、第13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舜螢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貳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益華砂石廠」內與同事吃燒酒雞,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上開砂石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住處,於當日下午4時02分許,行經環中東路2段7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前方牽引手推車未靠右順序行駛之 張阿 盡時,已反應不及,致其機車前輪衝撞 張阿盡 手推車之前方,張阿盡因而彈倒在地,致頭部受重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而於93年3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不治死亡。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 傅錫城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阿盡之子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食用過燒酒雞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並因過失與被害人張阿盡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傅錫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其酒後駕車乙節,經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下午5時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8毫克,以及經警方命其走直線測試時,其之步履蹣跚,有測試報告單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其駕車肇事乙節,並有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附表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食用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0.88毫克以上,超過標準值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率爾騎乘機車,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方有牽引手推車未靠右順序行駛之被害人張阿盡時,已反應不及,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丙○○嚴重酒醉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張阿盡牽引手推車未靠右順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桃鑑字第930334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害人張阿盡牽引手推車未靠右順序行駛,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成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所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傅錫城自首酒醉駕車並肇事等情,業經證人傅錫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1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稱:當時仍很清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對被告過失致死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930334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原審認被害人並無過失,尚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害人亦有過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因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酒醉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過失之情節、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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