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承彬律師
陳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6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5號前,不慎以其機車左側引擎發動T型桿頭擦撞由 吳安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繼而以其機車右前車頭撞及 胡林月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左側,胡林月娥及搭載之乘客甲○○○因而人車倒地,致胡林月娥受有左手背擦傷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胡林月娥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乙○○明知騎車肇事,致胡林月娥及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胡林月娥、甲○○○及等待警方到來,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安軒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胡
林月娥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吳安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及照片45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吳安軒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胡林月娥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且明知胡林月娥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竟未下車救護,逕自離去現場,及犯後與甲○○○及吳安軒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18,000及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與告訴人甲○○○及吳安軒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2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