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名片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基於重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應更正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甚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國民身分證原本、戶口名簿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為被害人甲○○交付被告擔保之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認明相符,已將該等物品發還被害人甲○○據領保管(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扣案之名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2張,雖係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2張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所貸款項之用,是被告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即被害人仍有請求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