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四行關於「公共得出入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場所」;第八行關於「每次可押注二至一百元不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次押注一格以一元計算」;第十四行「遊戲機一台」之後,應補載「(含IC板一塊)」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二行關於「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為警查獲為止,雖有非法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被告既因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目的,招徠不特定民眾前來把玩機臺押注對賭,則被告前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態樣,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至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卻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至二行載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顯失所據,恐係贅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中檢輝映九九偵四三一九字第0二九四四三號函知本院:前揭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應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既應以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為準,且上開所述之犯罪法條記載又屬贅餘並經檢察官及時更正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應適用之法條仍相適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均造成負面影響;惟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期間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時間不長,臺數亦只有一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一臺(含IC板一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元,係被告犯罪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二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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