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起,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下稱永吉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租用該公司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及空地,復於前開租用日起至95年12月間,未申請許可並按規定即擅自載運以太空包封裝之廢鋁渣廢棄物(下稱廢鋁渣)72
0包(重約720公噸)至上址內貯存,並駕駛挖土機以摻雜廢土之方式將上開廢鋁渣回填至空地內廢水池遺留之坑洞中,而從事廢鋁渣之清除及處理工作。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家明 、丙○○、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11月6日高縣環六字第0951002637號函、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及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95年11月24日高縣環六字第0951002928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95年12月6日高縣環六字第0951003159號函及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5年12月12日府土建字第0950288670號函、
95年12月21日高縣環六字第0951003417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96年1月10日高縣環六字第0960024746號函及95年12月28日事業廢氣稽查工作單及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6年2月1日高縣環六字第0960024747號函及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處書、96年2月15日事業廢氣稽查工作單、96年2月15日高縣環六字第0960024756號函及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6年3月12日高縣環六字第0960024772號函及違反空氣污染防製法裁處書、96年6月11日會勘紀錄、96年6月14日高縣環六字第0961001553號函、96年7月2日高縣環六字第0961001656號函、96年6月23日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民眾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高縣環六字第0970048318號函及函附95年10月17日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5月8日高縣環六字第0981001293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被告將廢鋁渣收集運輸至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廠房及空地放置後,並駕駛挖土機以摻雜廢土之方式將上開廢鋁渣回填至空地內廢水池遺留之坑洞中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11日高縣環六字第0970048318號函及函附95年10月17日採樣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影本(本院審訴卷第60頁),被告丁○○所堆置之廢鋁渣檢驗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故被告所貯存、清除、處理者,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反覆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為犯行對於整體環境保護危害程度,暨其等犯罪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上揭犯行在96年4月24日前,且被告通緝時間係在96年12月27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