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2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其2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丙○○獨自,或與甲○○共同於:
㈠98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縣潭子鄉「新田營區」,翻越圍牆,進入該已空置之營區,徒手竊取鋁門窗1批(總重59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攜往臺中縣○○鄉○○路○段18之1號 徐錦容 經營之「聯豐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478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徐錦容,所得款項花用完畢。
㈡98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丙○○另行起意,與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翻越圍牆,進入前述空置之「新田營區」,徒手竊取鋁門窗1批(總重11公斤)。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一起攜往上開「聯豐企業社」,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徐錦容,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完畢。
㈢98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丙○○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前述空置之「新田營區」,徒手竊取長條不鏽鋼1根。得手後,欲攜往變賣之際,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嘉新橋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長條不鏽鋼1根(已發還國防部軍備局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新田營區巡查員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田營區」巡查員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管理之「新田營區」鋁門窗及長條不鏽鋼失竊、證人徐錦容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2人收購上開物品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乙○○領回長條不銹鋼1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聯豐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各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編號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3次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上開編號㈠、㈡竊盜犯行,雖均係於98年11月9日所犯,惟2件時間上相隔6小時,且係於第1次竊得之物品業經變賣後,再行竊第2件,又其編號㈠犯行係獨自行竊,編號㈡犯行則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之,被告丙○○該2次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藉竊盜方式牟取他人財物,本案其
2人所竊取之鋁門窗、長條不鏽鋼等物,價值非鉅,惟其中鋁門窗業經變賣致未能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就此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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