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宏勝 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韋力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自承目前任職於上大郵通擔任投遞工作,每月平均報酬(包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等)約為新台幣(下同)18,209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報酬給付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8,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768,000元,清償成數為35.82%(計算式為:768,000元÷2,144,117元=35.8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萬8千餘元,除須支應個人每月生活開銷外,尚須繳納房屋貸款;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債務人陳報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計6,000元,佐以債務人住居之台灣省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為計算基準,亦屬公允。基此,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費用為15,829元(計算式為:9,829元+6,000元=15,82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8,209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債務人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8,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高雄縣○○鄉○○段0858、08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380項5弄2號房屋,然該不動產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760號執行事件以第3次減價進行拍賣,拍賣最低價額1,102,000元,惟因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執行程序;況且該不動產尚有抵押債權576,288元未受清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760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附件一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35.82%,堪認為公允,併予敘明。
四、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且其負債內容多屬奢侈、浪費之性質,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35.82%,然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重新提出延長更生期限至
8年之還款方案及提高清償成數等情,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博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8,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5.8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44,117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68,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遠東商業銀行(股)│197,866│738│├──┼────────────┼─────────┼────────┤│2│台新商業銀行(股)│266,652│995│├──┼────────────┼─────────┼────────┤│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103,370│386│├──┼────────────┼─────────┼────────┤││4│花旗商業銀行(股)│135,293│505│├──┼────────────┼─────────┼────────┤│5│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225,661│842│├──┼────────────┼─────────┼────────┤│6│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62,899│235│├──┼────────────┼─────────┼────────┤│7│元大商業銀行(股)│576,288│2,150│├──┼────────────┼─────────┼────────┤│8│渣打商業銀行(股)│73,703│275│├──┼────────────┼─────────┼────────┤│9│大眾商業銀行(股)│31,668│118│├──┼────────────┼─────────┼────────┤│10│安泰商業銀行(股)│174,364│650│├──┼────────────┼─────────┼────────┤│11│永豐信用卡(股)│123,193│460│├──┼────────────┼─────────┼────────┤│12│荷蘭銀行(股)│173,160│646│├──┼────────────┼─────────┼────────┤││合計│2,144,117│8,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