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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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
施旭錦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二四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B部份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47、2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8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斜線部份所示之247地號土地A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及24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8,524元,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72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系爭2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本係台灣省所有而由原告代管之非公用財產,權利人原為台灣省,原告於台灣省凍省後,未依行政院及財政部相關函令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卻擅自利用涷省之空窗期,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原告所有,其更名登記為不合法,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紀連富 於67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而向原告所承租,紀連富於68年3月1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上開租賃權(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並於該事件中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嗣後再撤回該件訴訟,可知兩造間確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即使認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因原告起訴前5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亦只能請求起訴前5年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0、11頁)。
2、被告於8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卷第13頁)。
3、原告曾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係主張其已終止租賃關係為理由而起訴,嗣後則撤回起訴,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
4、訴外人即被告之夫紀連富曾於67年1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賃期間自67年1月1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紀連富嗣後已於68年3月1日死亡,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紀連富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5、90頁)。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
2、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在原告名下,則於被告或其他人依法訴請確認原告非所有權人或訴請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自應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原本即為原告之行產,而非台灣省所有之非公用財產,係因74年銀行法修正前,銀行不具法人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乃奉行政院相關函令之規定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型態為登記(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銀行之方式),嗣於74年銀行法修正後,銀行法人享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乃於85年11月27日以85府財五字第172279號函建請財政部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經財政部以86年6月7日臺財庫第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原告乃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原為原告行產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因此系爭土地雖前後登記名義有所不同,但實質上均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內政部之相關函文及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更名登記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卷第37頁以下),堪認屬實,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誤解相關函文之內容,亦不足採。
五、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雖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故當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如於訂約之際,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無發生不定期賃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與紀連富簽定之系爭租約第15條已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換約規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67年1月1日起至68年12月31日為止,紀連富於68年3月1日死亡後,即由紀連富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租約,為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明文約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已當然於被告繼承系爭租約期滿之68年12月31日終止,而不再發生續租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且依上開約定可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所繳納之金額,其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之使用費而非租金。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即不足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即已明定「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甚明,則原告雖因誤解法律或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於前案所另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雖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仍不影響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已當然終止,及被告所繳納者係因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給付之使用補償費,而非租金之性質,併予敘明。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業見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甚明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無租金之名稱,但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即應自本件訴訟繫屬之98年2月4日(有本院收狀章在起訴狀可稽)起,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自93年2月4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至原告所請求之93年2月3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即不應准許。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面積共為164平方公尺,業見上述;而系爭土地93年1月1日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4、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面臨高雄市○○區○○○路○○○巷○○弄,係位於巷弄之內,臨近大公陸橋,交通尚稱便利,附近有韓僑國小,生活機能尚稱方便,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係供住家使用,被告占用之上開房屋亦是供住家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13、68頁以下)等,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尚非高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應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地價總額,按年息3%計算,始為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應為每年27,158元、每月2,263元、每日74元【計算式:每年為5,
520元×164㎡×3%=27,158;每月為27,158÷12=2,263;每日為27,158÷365=7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未罹於消滅時期間之93年2月4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原告就98年2月1日以後之金額已另聲明為按月請求,故98年2月1日至3日之金額共222元,應另扣除)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5,568元【計算式:每年27,158元×5年=135,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5,790元再扣除222元=135,56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部份,於得請求13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
263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金額以外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