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己○○
庚○○被告乙○○
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97年度交易第7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寶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進公司)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㈡被告戊○○、宏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弘公司)均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僱用人,雖堪認均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固非於法無據(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60號裁定,亦同此旨)。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號裁定、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978號裁定,均同此旨)。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97年度交
易字第735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同案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判處罪刑(本件原告對同案被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乙○○、戊○○係本案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告被告乙○○及其僱佣人即被告寶進公司,與被告戊○○及其僱佣人即被告宏弘公司,均非本案車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又被告乙○○、戊○○因本案車禍另案經檢察官以其等二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另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審結並均判處被告乙○○、戊○○無罪在案,亦有另案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乙○○、戊○○與其等之僱佣人即被告寶進公司、宏弘公司均非本案車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乙○○、戊○○、寶進公司、宏弘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