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暨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緣乙○○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警車搭載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所長 曾天成 、五光派出所警員 廖寶凱 、 蔡光陽 ,擔服巡邏勤務,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與溪南路一段一巷路口時,發現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右搖擺不定,隨即鳴笛示意丙○○停車,惟丙○○竟未停車受檢,仍騎車加速逃逸,並在路上逆向行駛,警方旋尾隨丙○○所騎乘之機車,再鳴笛示意丙○○停車,由溪南所所長曾天成以擴音器要求丙○○停車,迄至臺中縣○○鄉○○路○○○號前,警方再鳴按喇叭,再由曾天成大聲示意丙○○停車,始將丙○○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並對丙○○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警方遂開單告發。詎丙○○竟心生不滿,明知警方係依法攔停,並未駕車擦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受傷,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申告其並無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之情事,警員甲○○竟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駕駛警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軀幹、腰椎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誣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傳訊警員甲○○到庭,經警員甲○○告知不曾巡邏至臺中縣○○鄉○○路○○○號前,隨即調閱勤務分配表,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傳訊警員甲○○及丙○○到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告知丙○○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對其開罰單者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所長曾天成、警員乙○○、廖寶凱,並無甲○○,丙○○始對甲○○撤回告訴,並接續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申告其並無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之情事,警員乙○○竟不顧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駕駛警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軀幹、腰椎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而誣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嗣經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供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願在報紙上刊登宣導「酒後不開車」之啟事一則(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聯合報上刊登「開車不喝酒」之啟事一則而履行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江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