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9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姬美英 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縣○○鄉○○段○○○○號、243之4地號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甲○○、姬美英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以下同)34萬6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將坐落高雄縣○○鄉○○段243、243之4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甲○○、乙○○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34萬18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甲○○、乙○○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上揭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原243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前係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 羅英妹 、 王羅英珠 及 羅英香 等人所共有,因雙方協議分割不成,原告2人遂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將原243號土地分割為甲、乙二部分確定,其中乙部分分割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
243、243之4(以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甲部分分割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243之1,歸由被告及羅英妹、王羅英珠、羅英香等人分得而共有。然無論裁判分割前原243號土地或裁判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遭被告占有使用,並在其上搭建房屋而從事溫泉餐廳、民宿、露營等營業行為,卻始終未支付任何對價,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被告占用面積、期間,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共有土地乃於94年12月21日經判決分割確定,故以原告於9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期間計算至92年11月5日,其中92年11月5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共766日,兩造仍為共有人,則扣除被告應有部分後,以每日759元計算,原告各得請求14萬5349元;另自分割確定之日即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日數為1034日,以每日380元計算,則原告各得請求19萬6460元,故自92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合計原告2人各得請求金額為34萬1809元;另自97年11月5日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承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各得請求每月57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乙○○34萬18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甲○○、乙○○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深山原始森林,本係由被告及先祖耕作迄今,原告自始未曾在該地耕作。 惟渠 等竟於59年12月1日夥同訴外人嚴文里冒名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2分之1耕作權,並於71年4月7日違法取得所有權,進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確定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在案。惟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因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遂由被告向本院另案訴請回復所有權(本院97年審訴字第3160號)在案;另依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美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高雄縣○○鄉○○段243、244、245地號等土地地籍與實地「界址不符」,故原告之請求及計價標準即有疑義;另被告至遲於84年間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兩造間應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243地號土地(面積1萬6310平方公尺)於本院89年
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分割前,係由原告2人與被告、訴外人羅英妹、王羅英珠及羅英香等人共有,因雙方協議分割不成,原告2人遂於89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將號土地分割為甲、乙部分,其中乙部分即為系爭土地(其中分割後243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243之4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合計8155平方公尺),分割後由原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甲部分分割後地號為高雄縣○○鄉○○段243之1,歸由被告及羅英妹、王羅英珠、羅英香等人所共有,嗣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
⑵原243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在其上搭建如卷附高
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測量圖(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所示
A(水塔)、B(平房)、C(鐵皮棚架)及D(棚架)等建物或工作物,另將該圖所示E部分作為露營區,作為提供遊客在該址租住、露營、烤肉與遊憩之營業使用。且被告自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案件前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後,迄今仍以上述方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且現狀亦大抵如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10幀(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內容所示。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被告自92年11月5日起迄94年12月20日即本院89年度訴
字第2038號判決確定前止,占有原243地號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⑵被告自94年12月21日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分
割起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⑶倘被告前揭所為確係無權占有,則應如何認定其占有範
圍?⑷又原告主張以渠等就原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分割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以公告地價10%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92年11月5日起迄94年12月20日止占有原243地號
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判決效力(拘束力),亦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倘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自充分舉證而就訴訟標的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由法院進行實質上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即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準此,本件原告就原243地號土地是否合法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節,業據其前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38號案件對被告與訴外人羅英妹、王羅英珠及羅英香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一案將之列為前提主要爭點,經本院認定原告2人確係該土地之共有人無訛,進而判決渠等因分割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確定。再審諸本件兩造先前均已參與前開訴訟,並就上述爭點詳加舉證攻防,又該案判決理由既非顯然違背法令,且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所作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容被告於本件針對此節再為相同主張而任意爭執原告並非合法取得原2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
⑵其次,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雖據被告主張:
伊至遲自84年間起業已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使用,故兩造間應存在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應屬有權占用云云。惟此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兩造確有就原
243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又參以原告2人前自85年間向訴外人嚴文里合購原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雖遲至89年間方始訴請分割,然其間該土地俱由被告單獨使用收益,更未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2人收受,能否依此遽謂原告2人確有容忍被告占有前開土地而默示成立分管契約,顯非無疑。況揆諸首揭說明,縱令兩造先前果有針對原243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亦因原告2人前於89年間已就該土地對其他共有人即被告與訴外人羅英妹、王羅英珠及羅英香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從而被告主張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原243號土地云云,自屬無據。故被告前自92年11月5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確係無權占有原243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
源?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著有判例。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承前所述,原243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分割為甲、乙二部分,其中乙部分即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2人所共有,其餘(即甲部分)則歸原告與訴外人羅英妹、王羅英珠、羅英香等人共有,嗣於9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故系爭土地既因裁判分割而由原告2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自94年12月21日起即非兩造共有之土地甚明,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徵得原告同意而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故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洵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範圍應如何認定?
⑴查原243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在其上搭建如卷附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測量圖(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所示A(水塔)、B(平房)、C(鐵皮棚架)及D(棚架)等建物或工作物,另將該圖所示E部分作為露營區使用,提供遊客在該址租住、露營、烤肉與遊憩等情事,業有現場照片10幀及前開測量圖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雖非完全占用系爭土地,然依卷附測量圖暨現場照片內容觀之,被告所占用A、B、C、D、E等部分乃分佈在系爭土地,並非集中使用;至其餘部分雖無具體建物或工作物坐落其上,惟仍有鋪設柏油或整理闢建供人通行或停車使用,並與被告於原24
3號土地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即高雄縣○○鄉○○段243之1號土地)合併規劃作為營業使用,客觀上足認屬於被告從事供人租住、露營、烤肉與遊憩等營業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被告於占用期間亦同時排除原告2人得就其餘部分單獨使用收益,故本院乃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要非僅以前開測量圖所示A、B、C、
D、E等部分為限,應採認被告確係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個人營業使用,方稱公允。
⑵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界址不符云云,故
原告之請求標準即有疑義云云。然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權利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生效力,且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具有存續力,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故本件原告自原24
3號土地經本案裁判分割後,業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就渠等取得系爭土地其中243地號、243之4號土地面積各登記為8121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況依被告所提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美地二字第0980000946號函乃記載檢測結果與複丈結果並無錯誤,惟與當事人所指認界址有出入等語,復佐以該所98年5月21日美地二字第0980003330號函覆本院該案係因被告與縣議員 孫慶龍 主張原始測量有誤而請求查明,該所迄今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等情交參以觀,足見系爭土地僅係由被告片面指稱與其他土地界址有誤,惟未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同之主張,又縱令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果有界址不明之爭議,在未經主管機關實施重測或變更登記前,仍應以現有土地登記內容採為認定標準,更不容被告據此空言指責原告之請求有誤云云。
㈣原告主張以渠等就原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分
割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並以公告地價10%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既係無權占有裁判分割前原243地號土地與裁判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先敘明。
⑵次者,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
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中、後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高雄縣茂林鄉,地處偏遠,然面積寬廣,可作為整體開發規劃使用,要與一般小面積或畸零土地迥異,又因鄰近多納溫泉,向為著名觀光及旅遊景點,且經被告占有作為從事供遊客租住、露營、烤肉與遊憩等營業行為之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系爭土地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經濟利益,實非單純鄉間土地可資比擬,綜此本院乃認本件應以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方屬允恰。又因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以資決定租金計算標準云云,應無必要,併予駁回之。此外,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所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170元/平方公尺,另89年6月起至92年間止申報地價為180元/平方公尺,嗣自93年1月起則降低為17元/平方公尺,爰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與利息分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92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部分:
原告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作為不當得利之起算起點(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應以本院收狀日即97年11月5日回溯5年即92年11月5日作為起算基準日。故自92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占用57日,依原243地號土地(面積1萬6310平方公尺)是時公告地價170元/平方公尺且以年息5%計算,而原告2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故原告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5412元(申報地價17
0元×1萬6310平方公尺×5%÷365日×57日×應有部分4分之1=5412元)。
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應以公告現值170元/平方公尺計算,然原243號土地自93年1月1日起申報地價僅為17元/平方公尺,顯低於上述公告現值數額,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後段規定應以公告地價80%即13
6元/平方公尺(170元×80%=136/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此部分占用日數合計720日,從而原告2人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5萬4694元(136元×1萬6310平方公尺×5%÷365日×720日×應有部分4分之1=5萬4694元)。
③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部分:
此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顯低於公告現值數額,亦應以公告地價80%即136元/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8155平方公尺、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作為計算標準。故被告此部分占用日數合計1050日,從而原告2人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為7萬9763元(136元×8155平方公尺×5%÷365日×1050日×應有部分2分之1=7萬9763元)。
④另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茲依①至③所述,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就上述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3萬9565元部分,另應依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自9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部分:
此部分應同依公告地價80%即136元/平方公尺且以年息5%計算,又原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渠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各為2311
1元(136元×8155平方公尺×5%÷12個月×應有部分2分之1=2311元)。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311元,亦有理由。
⑶準此,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萬9869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分別按月給付231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依法應予駁回。
六、此外,本件原告前揭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請不過僅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應予指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