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蔡鴻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被 告 酷奇國際傢俱有限公司(原名「堤克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先於民國102年1月1日向被告購買柚木
家具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原告刷卡
給付訂金20萬8,000元,指定送貨日為102年5月15日前。
其後又於102年4月30日追加訂購主臥單椅等柚木家具一批
,價金為15萬元,並刷卡給付訂金5萬元,約定交貨日為10
2年8、9月間。詎被告於上開約定交貨日屆至,均未交付
買賣標的物,原告即於102年10月8日委發律師函催告其交
付貨物,並表明被告若未於102年10月15日前交付貨物者,
原告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然迄今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買賣標
的物,遲延已逾近6個月之久。被告既未於原告催告期限內
履行給付義務,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02年10月16日起發
生解除契約效力,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
告自應返還受領之上開訂金共25萬8,000元,及自受領金錢
時起之利息。又鈞院若認原告上述未生解除契約效力,原告
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履行,再於本件103年6月
19日審理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鈞院將該庭期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
給付系爭買賣訂金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被告公司人員名片、原
告102年2月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02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
、102年10月8日催告律師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系
爭買賣契約亦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後,原告復於本院103年
6月19日審理時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將該庭
期筆錄送達被告,足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後,返還給付原告前先給付由被告受領之買賣訂金共
2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