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張世宗
被   告  張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
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民國96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張銘雄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
月20日收件字號96年鹿登資字第0893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世宗於民國92年10月向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民現金卡後並開卡消費,惟被告張世宗
於95年3月起開始未繳款,迄今被告張世宗仍積欠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89,077元,及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4月16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均未依約清償,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己字第7830號債權憑證可稽,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將被告張世宗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己字第7830號
之現金卡債權暨依附該等債權所生得行使之權利等,於95年
9月25日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18日公告於自由時報,是
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告張世宗之債權,查原告於103年3月
間經調閱被告張世宗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始發現被告
張世宗因無力清償所有欠款,更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9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96年12月
20日將其名下唯一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張銘雄而為脫產,
又被告張世宗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於債務未清
償之際,即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張銘雄,顯已減損原告之求
償權利,是原告對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
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如否認系
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2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無實際之買賣,證據是原告有去被告之戶籍地及不動產標的
所在地訪查,被告張銘雄之母親即被告張世宗之配偶說土地
是被告張世宗繼承的,但是被告張世宗都不在家,被告母親
自己決定要把土地轉給被告張銘雄,但並沒有說買賣是假的
,原告問被告張銘雄母親有實際買賣價金交易嗎?被告張銘
雄母親說沒有,原告要先去確定被告所稱被封的土地是哪一
塊,被告張世宗另外一筆土地有沒有被查封,還要回去查,
如果有查封就去終局執行拍賣。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另系爭土地之買賣即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其形
式上登記予被告張銘雄名下,即係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
張世宗之權利,又被告間為虛偽之買賣過戶,即難期待被告
張世宗會要求被告張銘雄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張世宗並請求被告
張銘雄於96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
塗銷,並回復被告張世宗名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於96年12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物權所有權移
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張銘雄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張世宗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部份:
㈠被告張銘雄部分:本件是其父親即被告張世宗積欠原告債務
,不是其欠原告,被告張世宗之證件都在其母親那邊,其母
親說系爭土地要弄給其,是其母親叫代書去辦的,沒有價金
支付,實際上並沒有要買賣只是把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
為何要在96年12月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其也不知道,其不知道
父親欠很多債,被告張世宗已經出去20幾年了都沒有住在家
裡,其對父親的債務情況不清楚,其沒有遇過父親之債權人
來家裡,其家人很少跟父親聯絡,其母親說系爭土地的前面
被查封一塊快要10坪土地,好像是原告去查封的,其提議如
果原告都封了,那整塊土地都賣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世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張世宗積欠原告89,077元,及自95年3月17日
起至95年4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
張世宗於96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張銘雄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清冊及異動索引、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為到場被
告張銘雄所不爭執,另被告張世宗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查被告張銘雄到庭自承其與被告
張世宗關於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沒有要買賣,也無價金支付,
係其母親稱要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不實在
,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之意思表示,
實非無據,堪予採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
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縱上所陳,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被告張世宗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張銘雄,難謂有真實之買賣意思及行為存在,則其二
人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
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原告為
被告張世宗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張世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張銘雄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定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6年
12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6年12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張銘雄應將前項土地經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於96年12月20日收件字號96年鹿登資字第089300號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實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查,本件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暨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間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
,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實屬有誤,不
應准許,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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