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
許蕙寶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少連 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乙○○、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蔡佩珊 、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裁紙刀壹台、撞球棍半支、刷卡紙貳台、切結書壹疊、簽帳單壹本及對講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乙○○、壬○○為朋友關係,其等與綽號「 阿龍 」之戊○○、「 阿正 」及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可能係自稱「 林信宏 」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強盜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實際上並未無經營性交易亦未提供會員制之服務,仍於報紙刊登色情廣告及聯絡電話,誘騙不特定人前往從事性交易,俟有男客上勾與渠等聯絡表明欲從事性交易時,即推由庚○○、乙○○或壬○○與男客約妥會面地點,並前往會面地點帶領男客至渠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應召站(內有五間套房,均有獨立衛浴、床鋪等設備,套房並分別有七樓之一、七樓之二、七樓之三、七樓之四及七樓之五等門牌編號),由渠三人之一佯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並慫恿、誘騙不特定男性客戶提出提款卡及密碼加入該應召站會員,表示如加入會員男客將可以自由進出該應召站,不用受門禁管制。若男客受騙交出提款卡,其三人即將提款卡交由在隔壁套房等待之戊○○、「阿正」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男子至應召站附近之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或將之轉帳至渠等使用之帳戶。若男客拒絕交出提款卡加入會員或有一人多卡之情形時,蔡佩珊、乙○○、庚○○等人即退出服務之套房,再向在隔壁套房等候之戊○○、「阿正」及其他男子示意,而由戊○○、「阿正」及其他男子進入男客所在之套房內,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男客,至男客無法抗拒交出皮夾內之財物及提款卡和密碼,再將提款卡內之金額提領或轉帳殆盡,而強盜男客之財物,並分別於:
㈠、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庚○○、乙○○見己○○由前開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進應召站之某一套房內,即進入該套房詢問己○○身上是否攜帶提款卡與信用卡,己○○回稱未帶,庚○○、乙○○旋離開套房,告知戊○○、「阿正」及另外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阿正」」與另二名男子隨即進入己○○所在之套房,其中一人命庚○○、乙○○對己○○搜身,因己○○反抗,該四名男子即徒手圍毆己○○,致己○○受有頸部瘀傷、前胸瘀傷及右肘內側瘀傷等傷害,該四名男子並將己○○強押在床上,至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身上之皮包,取走皮包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與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及一張AIG信用卡。此時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攜該等男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刷卡機二台及裁紙刀一台進入套房,以刷卡機強刷己○○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以紅塵餐飲店為商店名稱刷卡十六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新銀行各八萬元),另一名男子則撥打電話給銀行,並將己○○左手置入裁紙刀下,向己○○恫稱只要己○○說錯一次,就裁一根手指頭,說錯三次,就將手掌裁斷,迫使己○○供出授權碼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以向發卡銀行詐取款項之用(此部分因案發而未詐得財物)。該五名男子並以同一方法迫使己○○供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渠等取得己○○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其中一人至應召站附近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七萬九千元(二十八元係手續費)、土地銀行Z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萬元(七元係手續費),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該五名男子於犯案成功後,為製造對價關係之假相,又向己○○表示要替其叫應召女郎為姦淫之性交行為,然為己○○所堅拒,己○○並佯以其父親生病住院為由,迄於翌日凌晨近一時許始得脫身。
㈡、繼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癸○○依報紙色情廣告所留之電話去電台中市○○區○○○○街○號七樓,由壬○○接聽,壬○○於電話中表示性交易全套二千六百元,並要癸○○先至文心路三段台灣日報總社前等候,嗣經電話聯絡後又要癸○○至彰化銀行等候。壬○○隨至彰化銀行帶領癸○○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號套房,並向癸○○收取二千元後離開(另六百元,癸○○表示於性交易完成時再給付)。隨即由庚○○進入該套房,叫癸○○洗澡後著紙內褲臥於床上,一邊為癸○○按摩,一邊向癸○○佯稱如交出提款卡,將密碼灌入提款卡之方式加入會員,爾後消費即可憑提款卡自由進出,不用受門禁管制。使癸○○信以為真,因而拿出其郵局提款卡交予庚○○,並告訴庚○○該提款卡之密碼。庚○○見癸○○尚有另一張提款卡,便持癸○○之郵局提款卡至隔壁套房,並向戊○○、「阿正」者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癸
○○尚有另一張提款卡未交出。戊○○、「阿正」者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進入癸○○所在之套房,由該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半截撞球棍抵住癸○○頸部,戊○○、「阿正」則抓住癸○○雙手,至癸○○難以呼吸無法抗拒,再由綽號「阿正」者從癸○○褲袋中之皮夾取走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並逼問癸○○該提款卡密碼後,由其中一人持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癸○○郵局帳號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三萬元、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六萬八千元,並自前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六萬八千元,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該三名男子於犯案成功後,為製造對價關係之假相,即由綽號「阿正」者帶同癸○○至市區某不詳住址之套房,並找來應召女郎一名與癸○○完成姦淫之性交行為,癸○○為求順利脫身即應允前往。
㈢、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丙○○依小廣告之電話聯絡之方式,亦由乙○○帶領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再由壬○○帶丙○○進入七樓之三套房內,向丙○○佯稱全套(即由男性顧客陰莖插入陰道之內直到射精)之性服務,須繳費二千六百元至阠性服務,丙○○即交付壬○○性交易代價二千六百元。壬○○隨又慫恿丙○○交出提款卡加入會員,告以加入會員後可自由進出,不受門禁管制,丙○○因此亦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壬○○,在壬○○、乙○○及庚○○尚未預備強盜之際,適因警方於當天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持搜索票敲門並表明身分告知臨檢,蔡佩珊、乙○○及庚○○等人則先是拒絕開門,嗣經警方破門而於晚上十時十分許進入搜索,丙○○即當場向蔡佩珊索回該二千六百元,而未進一步受害,警方並當場查獲壬○○、乙○○及庚○○,且扣得裁紙刀一台、撞球棍半支、刷卡紙二台、切結書一疊、簽帳單一本及對講機一支,另戊○○、阿正及其他三名共犯則於警方破門時未在場而未被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乙○○、庚○○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渠等並未向丙○○、癸○○鼓吹交出提款卡加入會員,亦未強盜己○○、癸○○之財物,且渠等做完服務就走人,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也不認識「阿正」、「阿龍」等人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己○○部分:緣己○○如何於右開時、地遭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推進位於中清西二街某公寓七樓套房內,旋由庚○○、乙○○二人進入該套房內要求己○○拿出其身上之金融卡、信用卡並搜身,己○○不從,庚○○、乙○○二人即先行離開,隨後即由戊○○、「阿正」及另二名男子強壓己○○在床上而強行取走其身上之皮包,並取走皮包內之卡片,其後再由另一名成年男子持刷卡機二台及裁紙刀一台進入套房,以刷卡機強刷己○○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共十六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新銀行各八萬元),另一名男子則撥打電話給銀行,並將己○○左手置入裁紙刀下,向己○○恫稱只要己○○說錯一次,就裁一根手指頭,說錯三次,就將手掌裁斷,迫使己○○供出授權碼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及供出前開提款卡之密碼,於取得己○○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其中一人至應召站附近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七萬九千元(二十八元係手續費)、土地銀行Z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一萬元(七元係手續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物,迄取得款項後,又向己○○表示要替其叫應召女郎招待己○○(即提供姦淫之性交行為),但未獲己○○同意,嗣於翌日凌晨近一時許,己○○以其父住院為由,藉詞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同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供述在卷,於原審亦指稱:庚○○、乙○○人有進入套房內,要其交出提款卡及信用卡、並對其搜身,但因伊不從,後來就被四名男子強壓在床,其中一名男子並裁紙刀夾其手,逼問其密碼,揚言如講錯一次,就要用裁紙機裁掉其一根手指,另一名男子持金融卡領錢,伊進去時並沒有人問伊是否要按摩,只有事後那幾個男子有要伊留下,說有女子會幫伊按摩等情(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指稱伊被三名男子帶上樓進入套房後,有見到乙○○、庚○○二人,且其二人亦有叫伊將錢包拿出來,在過程中伊未跟男子講什麼話,到了套房亦只問伊有無錢及有無卡,他們拿到銀行授權刷卡及領到銀行存款之後,係事後才表示要找應召女招待,伊回稱不要,最後他們並沒有強求就讓伊離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核被害人 傳振章 就其如何受害及被迫交出錢包、及被告強行取走金融卡、信用卡及如何被刷卡領走現金等受害經過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其與被告三人、戊○○等復素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 傅考章 又如何能就被害之主要經過情節始終指述如一?
㈡、參以己○○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掛失止付;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份足稽(同前少偵偵卷第七十一頁);且其於二十三日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頸部、前胸、右肘內側等處亦確實受有瘀傷(同前偵卷第四十七頁);倘被害人己○○心甘情願成為會員,何以其身體無端受傷?並急於向徵信中心掛失前開信用卡?證人戊○○於本院復證實確有與被害人己○○拉扯致其受傷等情(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可見被害人己○○所稱有被強迫、脅迫交卡、刷卡之情,並非憑空捏造;雖證人戊○○又證稱:當時雙方之所以拉址,係因為該店沒有做性交易,傳振章強要做性交易,並強脫小姐衣服,小姐大叫,渠等才衝進去拉址云云(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三頁);但被告三人自警訊及本院審理均未提及己○○有何強迫小姐性交易之情,被害人己○○亦始終否認有何從事性交易之意念,倘證人戊○○所供:己○○因強脫小姐衣服遭拒而被拉扯受傷一節確有其情,則 傅某 在雙方衝突、驚慌害怕之餘,理應會急於離開現場,又豈有可能於驚魂未定之際,再拿出信用卡刷卡消費高達十六萬元?證人戊○○於本院第一次詢問時又何以始終未提及己○○有強迫小姐性交之情,而只泛言有客人伊就推銷會員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二0五~二0六頁);況被害人己○○若確係在「阿正」之鼓吹下,自願交出金融卡,則其為免自身權益受損,當會詢問會員制之相關細節及其會費、期間如何計算後,再自行前往提款機提款繳費,又豈有可能將金融卡交由初次見面之陌生男子且恁憑對方提領款項之理?證人戊○○空言因己○○強迫小姐性交易始衝出去拉扯一節核係事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觀諸台中市北屯區彰化銀行水湳汾行4032號提款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四十三秒、二十六分三十一秒、二十七分二十八秒、二十八分四十七秒、三十二分四十秒翻拍之提款人照片,亦足知該提款人刻意以安全帽、口罩掩住鼻部以下之位置,顯有藉此避免其長相、容貌被曝光,倘被告及戊○○、「阿正」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領款前,已獲得被害人己○○之首肯,該名提款者又何須以安全帽、口罩掩飾自己之身分?另由被害人己○○被強刷消費之商店「紅塵餐飲店」及證人 廖源賢 證稱:伊因失業故同意將身分證借給人使用,後來變成紅塵餐飲店負責人,每月賺取一萬人頭費用等情互核以觀(同前少連偵卷第一一八頁);俱見戊○○所謂加入會員云云,亦無非以「紅塵餐飲店」為名行假消費真刷卡之實,其意在向發卡銀行詐領財物,並非提供性交易之服務至為明顯。是由被害人己○○交出金融卡以外,竟又無端在名實不符之餐廳刷卡消費、甚至遭人拉扯受傷,益足見被害人己○○指稱其其因不願拿出卡片致遭人行強並拳打腳踢一節,應足採信。
㈢、雖被害人己○○於警局中就進入套房之歹徒人數,其中女子及男子如何?先稱:有一名女子進入房間,跟我講,你身上有無卡(任何金融卡、信用卡),將卡拿出來。我回她沒有卡,那女子出去,有「四名」男子進入房間,一直叫我身上皮包拿出來」(九十一年少連偵第六九號卷第十九頁正面);但其隨後於同日警訊之筆錄中即明確指稱「(四個男子)將皮包內所有的卡才拿走,...又有一名男子拿刷卡機及裁紙機進來」(同前偵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七行)、「現場有二女、五男」、及經警方以在場之四名女子,令其指認(包括被告三人及訴外人 徐慧真 )亦當場指出「有二個,且分別為庚○○、乙○○」,並稱「該二名女子先強迫伊拿出身上財物,伊不從,隨後才由五名男子對我施暴、恐嚇」(同偵卷第十九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復一致指稱被告乙○○及庚○○二人均有在場並要其拿出皮包,其中一名女子(於本院指認係乙○○)拿伊皮夾無訛,可見其前後所稱之「四名男子」、「五名男子」之所以有「一人」之出入,實係因其中持刷卡機、裁紙刀者進來在後,致人數之計算先後有所不同而已,至所謂「一名女子」則著眼於其中一名女子之言談內容,非謂當場之女子只有一人,故不能以其用語簡略,即謂其供詞互有矛盾,而否認其供詞之真實性,被告 林玉萍黃欣怡 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二、至於被害人癸○○:其如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依路邊汽車上之色情廣告所留之電話去電台中市○○區○○○○街○號七樓,雙方於電話中約定性交易全套二千六百元,並要癸○○先至文心路三段台灣日報總社前、後改至彰化銀行等候,被告壬○○隨後即至彰化銀行帶領癸○○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號套房,並向癸○○收取二千元後離開(另六百元,癸○○表示於性交易完成時再給付),再由被告庚○○進入該套房內,一邊為癸○○按摩,一邊慫恿癸○○加入會員,並吹噓會員制之好處如何,且佯稱如加入會員,爾後消費單憑提款卡自由進出即可,不用受門禁管制,使癸○○誤以為真,遂拿出其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庚○○,並告以密碼,詎被告庚○○見癸○○另有一張提款卡,竟於取得癸○○交付之郵局提款走出後,旋敲打隔壁房門,其後綽號「阿龍」之戊○○、「阿正」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進入癸○○所在之套房內,並由其中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半截撞球棍抵住癸○○頸部,綽號「阿龍」之戊○○及「阿正」者則抓住癸○○雙手,使癸○○無法抗拒,而任由綽號「阿正」者自癸○○褲袋中之皮夾取走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並逼問癸○○該提款卡密碼後,由其中一人持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癸○○郵局帳號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三萬元、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六萬八千元,並自前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跨行轉帳六萬八千元,得手後再由綽號「阿正」者帶同癸○○至市區某不詳住址之套房,而找來應召女郎一名與癸○○完成性交行為,癸○○為求脫身而答應之,事後至提款機查詢始發現卡內之金額均被領走等受害經過,亦據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九十一年少連偵卷第六十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四頁正面、八十二頁、二0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八頁);被告蔡佩珊也坦承確有帶癸○○至套房之內(同前偵卷第八十三頁);另被告庚○○亦稱有替癸○○按摩服務(同前偵卷第八十三頁);與被害人癸○○之指認不謀而合,雖被告庚○○否認有誘騙癸○○加入會員之情,被告蔡佩珊亦辯稱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並稱伊收了錢放在桌上就先行離開了云云;然被告庚○○苟未以加入會員為誘耳,被害人癸○○何以無緣無故於交給被告蔡佩珊二千元現金之後,再拿出郵局之存款卡來並告以密碼?倘被告等人未曾示意,且戊○○等人亦早有準備,戊○○等男子又如何可能於聽到被告庚○○之敲門聲後,隨即在第一時間入內行強?再如戊○○等人未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癸○○又何以難交付二千元現金及郵局金融卡之餘,再交出台南中小企銀之金融卡?是由被告與戊○○等人彼此配合程度之密切、前後之呼應,顯示彼等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戊○○空言小姐做完按摩就走了、被害人癸○○當時和他們談得很愉快、未見到癸○○交出提款卡云云,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次就被害人丙○○部分,其亦係依小廣告之電話聯絡地點後,由被告乙○○帶領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再由被告壬○○帶進七樓之三之套房內,其間被告蔡佩珊即向丙○○佯稱全套(即由男性顧客陰莖插入陰道之內直到射精)之性服務,須繳費二千六百元,丙○○不疑有他,遂交付被告壬○○性交易代價二千六百元,被告壬○○隨又慫恿丙○○交出提款卡加入會員,告以加入會員後可自由進出,不受門禁管制,使丙○○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予壬○○, 斯時適 因警方於當天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持搜索票敲門並表明身分告知臨檢,其後又破門入內,丙○○始向被告蔡佩珊取回該二千六百元及提款卡等情,已據被害人丙○○供述歷歷(同前少連偵卷第二十五~六頁);被告乙○○亦坦承曾與丙○○見面談話並問他是否在等庚○○,另被告蔡佩珊亦稱有向丙○○收取二千六百元;被告庚○○亦稱伊當天因為人不舒服,故由蔡佩珊服務(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證人即丁○○警員亦證稱渠等大聲敲門,裡面都拒不開門,後來是用斧頭敲門等到門快敲破了,被告她們才開門;另 鍾延雄 警員亦證實當時丙○○已經將二千六百元交給被告蔡佩珊,渠等破門的時候,被害人有聽到,應該是那時被害人丙○○就將錢收回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被害人丙○○於警員持搜索票查獲被告當天,既在現場並甫與 林欣治 及被告蔡佩珊見面並意在買春嫖妓,則其對於被告蔡佩珊究竟有無誘騙其加入會員,及其本人有無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蔡佩珊並告以密碼,其記憶當甚清晰,其與被告復素昧平生,又無利害糾葛,自無設詞誣陷被告蔡佩珊、庚○○之必要,被告蔡佩珊空言否認未要被害人丙○○加入會員亦未拿其金融卡云云,核屬事後迴避之詞,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庚○○、乙○○如何在場參與分擔對被害人己○○強盜財物、被告蔡佩珊、庚○○如何在場參與癸○○詐欺取財、強盜財物及被告乙○○、蔡佩珊實際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癸○○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被害人己○○與癸○○在本案之前並不相識,此據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所指述在台中市○○區○○○○街七樓之五處遭強盜之情節卻大致相彷,足見其等之指訴應屬可信,渠二人確係遭強盜,允無疑義。雖被告壬○○對於被害人己○○部分,被告乙○○對於癸○○部分,被告庚○○對於被害人丙○○部分並未親自參與實施,然查: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足參;經查被告三人 自承渠 等三人是一起應徵;就原審法官訊以:你們三人工作時間都一樣,均答稱:我們三人都一起去工作(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三十八頁);另被告庚○○亦坦稱丙○○來的那天,因伊人不舒服,故由蔡佩珊接客,可見被告三人係一起工作且互有分配、支援至明。又查綽號「阿龍」之戊○○及「阿正」之男子,於癸○○入店時曾交付印有「國際傳播公司,阿龍,Z000000000號」、「國際傳播公司,阿正,Z000000000號」之名片各一張給被害人癸○○,此業據被害人癸○○於偵查中指述屬實(見前 開少 連偵卷第二三九頁);並有該二張名片附於偵查卷可按(同前少連偵卷第二四三頁);被害人傅考章亦稱有收到同樣內容之名片,只是紙質不同而已(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頁);另證人戊○○亦證實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阿正」交給他使用無訛(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0頁);參以被告庚○○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九分被查獲前止,與戊○○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次之聯絡紀錄,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被查獲止,與綽號「阿正」者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頻繁之聯絡紀錄,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足供佐證(少連偵卷第一七四~一七六頁),可見被告等人透過庚○○與戊○○、綽號「阿正」等實施強盜犯行之男子經常互有連絡。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問:何有住在查獲地?)我有住」,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坦稱:「有時候住查獲地」(同前少連偵卷第八十四頁);此外,被告三人於偵查時也一致供稱台中市○○區○○○○街七樓之五處之樓下及樓上均有門禁管制,都有關起來等語(見前開少連偵卷第二0四頁第二、三行);於原審亦稱要進入七樓需要鑰匙(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正面最後一行、反面第一行);另被害人癸○○、丙○○於偵查中亦指稱:「(你們要進去時是否需人來帶領?)是,樓下及樓上的門都有反鎖著,不是任何人可隨意出入」等語(前開少連偵卷第二0八頁),可見台中市○○區○○○○街七樓之五,平日係由被告乙○○、庚○○居住並管理門禁,自非任何人可隨意出入,倘被告與戊○○、「阿正」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互不相識,且無共同犯罪之合致,則戊○○等人如何能未經照會即逕行自由進出該處?又如何能及時掌握被告庚○○、乙○○二人之動向,並於其二人離開套房後,即迅速進入套房內,對來客施以強暴、脅迫?而被告等人對戊○○等人之暴力行為,竟也視而不見,顯見被告等人與戊○○、「阿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間,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在被告三人掌握之領域連續發生被害人己○○及癸○○遭戊○○、「阿正」等男子強盜之犯罪,被告三人竟絲毫無反應,亦未嚴詞遏止或報警處理,反而任其發生,若謂渠三人與該等男子間並無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孰人能信?
㈡、被告三人固又辯稱渠等把錢放在桌上就走了、或稱渠等按摩完了就走了,不知裡面發生何事云云;但與被害人己○○明確指稱被告庚○○、乙○○確有進入套房內要其交出金融卡,另被害人癸○○亦一再指稱蔡佩珊向其收錢後,庚○○即入內要伊洗澡並誘騙其加入會員,俟庚○○拿其郵局之金融卡離開後,即至隔壁敲門示意三名男子入內,顯示被告三人與戊○○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分工之情不符,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對被害人癸○○行強之三名男子,其知道一位叫「林信宏」,另被告乙○○、庚○○亦居住在查獲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庚○○於偵查中復坦稱:「(涉嫌強盜共犯是何人?)我只知道其中一人叫林信宏」等語,依此可知,被告告庚○○、乙○○既在該處居住,則其二人對於該處究有何人出入當知之甚詳,被告壬○○、庚○○猶自承認識參與強盜犯行之其中一名男子「林信宏」,而該名「林信宏」之男子於被告三人為警方查獲後,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以綽號「阿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發簡訊至被告庚○○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五月二十八日三時二十三分四十五秒之簡訊內容為:「你們先休息,等待老大去交保,但千萬不可承認,剛剛警察一直要老大交人,所以千萬不可以承認,只要不承認就沒事,對不起你們,先委屈一晚,不好意思。發訊人林信宏,00000000000」;隨後於五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四分五十秒又有一簡訊進入:「電兄最主要是找幹部,老大找的議員有錢,只要妳們都不承認都沒事,心情放輕鬆,明天開庭不要亂說話就好,記得口供一致大家都沒事,注意忍者切記。發訊人:林信宏,0000000000」等語,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該手機之簡訊內容無誤(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頁),被告庚○○亦自稱「忍者」係其綽號無訛(前開少連偵卷第十五頁正面、原審卷七十八頁);是如被告三人與該等實施強盜之男子間確無關連,則庚○○何以輕易將個人極為隱密之綽號告訴「林信宏」?「林信宏」又如何能於第一時間內即時掌握被告三人被查獲及移送警方,甚至臨危以簡訊面授機宜?可見被告三人與實施強盜之男子間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否則強盜中之共犯「林信宏」何以要大家口徑一致,都不要承認就沒事?從而被告等人縱未實際對被害人己○○、癸○○施以強暴、脅迫,但在共同犯意之範圍內,仍應就戊○○等人所為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 空言渠 等不知裡面發生情形、渠等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只成立從犯云云,核屬事後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應無可採。
㈢、再者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九分許,持搜索票至台中市○○區○○○○街七樓之五搜索時,被告三人經警方告知來意後仍拒不開門,其等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因音樂太大聲,所以沒聽到警方到場云云,然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卻又辯稱:因為門已經撞壞了打不開云云,其等前後說詞已有反覆不一。且證人徐慧真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為何警員敲門你們不打開?)他們在敲門時,我乾姐姐(即壬○○)就叫我坐在那裏,叫我不要動」、「我姐姐就叫我不要怕,叫我坐在那裏」等語,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指稱:「後來警察在敲外面的大門時,我還待在房間,就由壬○○將我帶到另一個房間」等語(同前少連偵字第六十九號卷第二六0頁),證人即鍾延雄又證稱當時破門大約半小時左右(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足見被告於警方到場敲門欲執行搜索時,均已知警方來意,卻刻意拒絕開門,倘若其等僅係在該處從事正當之指壓按摩業務,豈需畏懼警方搜索且延遲開門?況被害人丙○○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晚間九時四十分前至被告店內準備消費,警方則約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左右破門而入;此業據被害人丙○○供陳在卷(見前開少連偵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而參以被告庚○○於五月二十七日當天晚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被告庚○○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晚九時三十七分五十二秒、四十分零六秒、四十三分零一秒及十時三十五分五秒即頻繁與「阿正」聯絡;另戊○○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九分十五秒許亦與被告庚○○互相通訊;足見被告等三人隨時均與阿正、戊○○等人保有密切之聯絡,且在警方敲門之際,阿正等人應已聞訊而未出現於案發現場。是被告等人實際上既無提供性交易之消費服務,亦無會員制之實,竟向被害人癸○○、丙○○佯稱加入會員即可自由進出、不受門禁之限制,益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藉會員之名向癸○○、丙○○二人行騙,使渠二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金融卡之不法犯行。
五、綜合上述,被告三人與戊○○、綽號「阿正」等人,就前開犯行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三人雖又辯稱渠等老闆應係綽號「 阿福 」者云云;被告蔡佩珊於警局雖亦稱中清西二街六號七樓之房子係阿福所承租云云;但被告等三人於偵查中則改推稱不知該房子是誰租的、不知實際負責人係何人(見少連偵卷第一五一頁、二0三頁);核渠等前後所供互有不一,且被害人己○○、癸○○遭人行強之際,並無自稱「阿福」之人,亦據己○○、癸○○供述在卷,由被告三人供詞之反覆不一,顯示該「阿福」者,應係被告為求推諉責任及無法交待其餘共犯之真實身分而臨訟編造之人,被告三人其餘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亦不足採信.再戊○○等人於被害人己○○、癸○○遭強盜之後,固曾向被害人己○○、癸○○表示會找應召女郎與其為姦淫之性交行為,被害人癸○○且在「阿正」男子之安排下與應召女郎為姦淫之性交行為,惟此所謂性招待之行為,無論其意係在製造有支付對價之假象或藉此掩飾渠等不法之犯行,終屬事後之行為,與被告等人已成立之前開犯行無關,此外,又有被害人己○○之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害人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害人癸○○所有郵局帳號七Z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提款照片六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裁紙刀一台、撞球棍半支、刷卡紙二台、切結書一疊、簽帳單一本及對講機一支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六、末查被害人己○○於警訊中雖一度稱該五名男子有以棍子打他(同前偵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五行);於原審亦稱有拿撞球桿打他(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但其於本院已供明當時歹徒是拿撞球棍要打他,但只有用拳頭打而已(本院卷第二宗第)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己○○之傷痕復僅為瘀傷,並無挫、創傷,應非棒棍重擊所致,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該戊○○等男子係徒手毆打己○○成傷,併此敘明。
七、按扣案之裁紙刀及撞球棍,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威脅,係屬兇器,核被告等人夥同戊○○等人,推由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法,強取被害人身上之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三百二十八條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強盜被害人己○○及癸○○部分);又明知無會員之實,而以會員之名,誘騙被害人癸○○、丙○○拿出金融卡以提款加入會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已敘及但漏引法條);另為向發卡銀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以刷卡機強刷己○○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十六萬元之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新銀行各八萬元),業因案發而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列,仍為其起訴範圍之內,僅漏引條文);又分持己○○、癸○○金融卡至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款機提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至於強逼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部分,雖符合刑法第三0四條強制罪之要件,但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均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之成立要件,本質上即包含有妨害自由在內,並均以人身自由之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與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其罪質相同,不另論以強制罪,而被害人己○○所受之傷害部分,係強盜犯行所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被告三人與戊○○、綽號「阿正」及其他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丙○○部分,證人戊○○雖稱伊當時已離職云云,但由被告庚○○前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斯時與被告庚○○仍有連繫,應尚未離職,所辯已離職云云,應無可採)。被告三人先後所為加重強盜、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加重強盜、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加重強盜、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八、至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等三人亦有參與己○○被強押至應召站之犯行,然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參與其內,被害人己○○雖指稱伊是在台中市○○路○段彰化銀行附近,因想至附近巷內尋找飲食店吃宵夜,將車停妥後走入台中市○○○○街之際,突遭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至前開中清西二街六號七樓應召站之內,但被告則辯稱傅考章是依小廣告電話而來,二者供詞迴異,孰為真孰為假,本難率認,而己○○所稱被強押,與被害人癸○○、丙○○係看小廣告主動前來應召站之情形大不相同,是在無其他佐證,原不得以被害人惟一之指述採為被告不利之憑據,況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押伊之人均為男子,前半段(指被押的部分)被告她們應該不知情(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依己○○歷次供詞所述:其係在尋找飲食店吃宵夜,而將車停妥後走入台中市○○○○街之際,突遭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押,可見該三名男子縱有強押之情,亦係見己○○形單影隻,認有機可趁方始起意為之,就此突發之臨時狀況,被告三人既未在場,是否能事先預見並參與其內,更非無疑,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押人行為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㈡就被害人丙○○部分,公訴人固認被告三人亦涉有預備強盜罪之罪嫌,但被告 蔡佩珊斯 時係以會員之名,誘騙 洪某 交出金融卡,並無何行強之準備,而店內被查扣之裁紙刀一台、撞球棍半支、刷卡紙二台、切結書一疊等又早在丙○○尚未來店以前即置於店內,並非被告等人因其前來而為準備者,此外被告等人復無其他之舉止動作足以彰顯渠等已預備行強,渠等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前開㈠、㈡部分或為強盜犯行之階段行為或與加重強盜罪互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因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部分漏未論列,已有未洽,且在被害人 傅振 被帶入應召站之前,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三人有何參與押人之行動或與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另就被害人丙○○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已著手於預備強盜之犯行,渠等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原審誤認被告三人就強押己○○上樓部分亦參與其內,就丙○○部分又涉犯預備強盜罪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或辯稱渠等只為幫助犯云云,固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其等之分工與其他共犯男子相較,係屬次要地位,惟其中庚○○負責與「阿正」等男子連絡,犯罪情節較蔡佩珊、乙○○為重,且犯罪手法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身體、自由飽受折磨、所生之危害重大及其等犯後猶飾責任,本不宜輕判,但念及被告等人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所分得之財物有限、且已供出共犯戊○○,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裁紙刀一台、撞球棍半支、刷卡紙二台、切結書一疊、簽帳單一本及對講機一支,係其他男性共犯所有供與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
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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