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常業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大量販賣電信門號、金融帳號戶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劉 」因而熟識後,復經小劉之介紹,基於共同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而加入「小劉」所屬之犯罪集團,被告加入同時復邀其女友 張幼昀 之友 傅安瑩 一同參加,先由「小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傅安瑩作為聯絡之用,偽以「世紀投資顧問公司」等公司名義,由被告、傅安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以電話問卷調查之方式聯絡原告,待問卷調查完畢後,即以寄送磁器、杯組、鬧鐘等禮品為由,要求原告提供地址,復稱中得彩金港幣三十萬元,並勸誘要求匯款購買股票,佯稱將購買股票之金錢捐予慈善機構,待原告依約匯款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再將偽造之認購權證寄送原告,再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如欲領取獎金,必須匯款十萬元開立帳戶,嗣匯款後,該集團成員即改口佯稱所指十萬元係指港幣十萬元,即合新台幣四十餘萬元,並要求補足差價,事後該集團成員再勸說同意加入「香港賽馬協會」之會員,以便獲得三次投注機會,為求取信,該集團成員表示入會之押金五萬元,將由他人代墊後由協會直接替會員圈選號碼,以利誘使之同意加入,嗣再以電話詐騙稱圈選之號碼均已中獎,中獎金額約二千多萬元,謊稱獎金一半須捐給賽馬協會,並稱若要領獎金,還須匯錢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分別匯入郵局戶名 曾千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戶名 陳士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後,嗣發現獎金並未如期匯入,始發覺受騙,被告前揭常業詐欺犯行,並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損害。並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刑事犯罪事實及判決無意見,惟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綽號「小劉」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向其詐取五十二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認購權證、感謝狀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因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第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不法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先後匯款五十二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卓進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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