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秀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
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