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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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8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兩造友人集資成立一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華半導體」),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協助被告處理財務事宜。八十六年,被告以擴充事業版圖為由,一人赴大陸開設工廠,原告留在台灣獨自照顧三名子女及在臺事業,此後被告至多二個月回家一次,每次停留均不超過一週。至八十八年,兩造共同投資之一華半導體,因股東懷疑被告利用公司資金於大陸設廠,更不滿被告自此後不曾聞問台灣公司事務,因而要求被告說明,然被告未予處理,仍舊留滯大陸不歸,獨留原告一人面對公司股東質疑。原告在龐大壓力又無人可代為照顧年幼子女的情況下,祇好攜子女前往大陸尋找被告。詎料,被告竟充耳不聞,更要求原告與小孩儘速返台灣。其後被告雖有返回台灣,但未解決糾紛,竟即狠心撒手離去,且愈來愈少返台,甚至對子女教育及家庭生活置而不理。原告數度試圖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或採取恁置未理的態度,或根本聯繫不上,原告不得已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再次前往尋找被告,然原告前往大陸後,竟發現被告衣衫不整,與另一女子共處一室,被告終年滯留大陸不願回台之原因,實係已與另一名女子於大陸同居。原告為小孩學區問題遷居至台北市後,被告更未曾探視過子女,亦未與原告聯繫,甚在知悉原告遷居台北市後,以債務問題為由,委託其兄長將原告設籍之所在地出售,有關出售事宜及相關處理程序,亦未曾告知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原告因此而不知被告去向。為此,原告甚至曾試圖聯絡被告之兄長,請求被告兄長代為轉達並請被告出面處理相關債務事宜,被告竟仍不予置理,使原告在家庭及工作間疲於奔命,獨自面對所有困難;被告自九十一年在大陸結交女友後即拋妻棄子,迄今不曾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更未曾探視過子女;兩造相隔異地之分居情況亦已達近六年之久,婚姻已屬破裂而無維繫之可能,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生活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依本院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7日出境臺灣至今,未再有任何入境臺灣之資料;並據證人兩造之子 朱家禾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五、六年前在家裡看到,跟叔伯也都沒有聯絡,爸爸五、六年來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見本件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依上開事證,堪信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感情已經破裂,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