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發貴 與上訴人既因標購「法拍屋」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於同意核貸後亦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陳發貴在被上訴人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足認三人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又本件關鍵所在,乃因陳發貴等人信任訴外人 郭銘豐 ,並將證件、存褶、印鑑交付 郭某 全權處理所致,與被上訴人行員 李東輝 是否違反銀行內部控管規定無關,難認李東輝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辯以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其得行使抵銷之抗辯云云,均非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固經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惟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時,所提出之抗辯並非有理由,依上說明,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將陳發貴併列為上訴人,殊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理由所指仍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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