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夫 梁萬福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伊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開土地歷經分割、重劃,改為高雄市鎮○○段第一三四
六、一四五一、一五二八地號等數筆土地,兩造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合意就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伊業 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兩造就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開第一四五一、一五二八地號土地係自店子後段第一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分割、重劃而來,該第一四五一、一五二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 陳增華 ,被上訴人曾分得出售之價金。又系爭第一四三六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時,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一三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五五三公頃,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即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以本人甲○○○名義辦理登記所有權全部在案,為保全乙○○對該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爰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立同意書人甲○○○同意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預告登記予乙○○屬實,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且立同意書人甲○○○與登記簿所載之甲○○○確屬同一人。謹呈,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立同意書人: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里○鄰○路○○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有該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既僅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可見被上訴人雖授與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上訴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兩造就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為無足採。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有存證信函可稽,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其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伊與上訴人之夫梁萬福於六十二年間各出資一半,共同購買高雄市○○區○○○段第十八之十二地號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五頁及原審卷三二八頁),原審竟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已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查上開同意書係記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第一三四六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伊係與上訴人之夫梁萬福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不一致。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究如何出資及其如何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遽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亦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伊與梁萬福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九頁)。果爾,倘有其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信託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能否單獨終止信託關係?亦待查明。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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