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宏僑傳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原名 曾德泉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八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宏僑傳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乙○○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宏僑傳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客家歌謠「想故鄉」為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而客家歌謠「賞蓮」、「秋風吹又來」、「真情為你留」、「斷情」及「大牛牯」則係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甲○○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之。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利用不知情之 劉著正 重製有上開歌曲之光碟片一片後,並委請不知情之 曾智彬 以「 曾文靖 專輯」之名義包裝之,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宏僑傳播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 曾紹達 之以一片新臺幣四百元之代價,販售予 葉秀琴 。案經甲○○、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劉著作、曾智彬及宏僑傳播有限公司之員工曾紹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可佐,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稱第一次修正)、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告施行,被告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分別該當於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他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上開法條罰金刑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原起訴意旨漏未注意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除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有為修正外,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亦有修正,故僅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之修正之著作權法為比較,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㈡被告宏僑傳播有限公司部分:
核被告宏僑傳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應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宏僑傳播公司科以罰金。至宏僑傳播有限公司雖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停業在案,然本件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既係於公司停業前即已成立,亦即宏僑傳播有限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停業前即已成立,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且宏僑傳播有限公司僅係處於停業狀態,並未經公司法定程序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是宏僑傳播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仍存在,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登案第四十九號可資參照),亦併此敘明之。
㈢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又被告重製盜版光碟後,復經由其不知情之員工販賣與他人
,其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劉著正、曾紹達之成年人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重製之光碟片僅有一片,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所獲亦不多,然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