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5號原告甲○○被告 謝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2萬元,利息約定以一般民間借款利息計算即年息18%,而被告僅自民國(下同)90年12月起至96年1月3日止陸續給付共計179,077元予原告,尚不足清償所欠至96年6月應付利息491,400元,屢經催索,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法請求所欠本金42萬元及扣除上開已付之179,077元而算至96年6月止未付之應付利息計312,323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2,323元,及其中42萬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84年向原告借款3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給付利息11,200元,復又於90年5月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合計42萬元,其間陸續支付利息,惟利息付至90年5月因其經濟困難而無力再支付,遂與原告言明其財務已出問題,上開借款只還本金不算利息,原告並已同意,故自90年6月起即僅清償本金至96年1月,至96年3月28日兩造會算已還本金合計179,077元,尚欠240,923元,嗣後其即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㈠於90年12月兩造會算,會算時被告向原告借42萬元。
㈡90年12月到96年1月3日間,被告已還原告179,0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42萬元、算至96年6月止之應付利息312,323元,及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90年12月至96年12月3日間給付之179,077元係本金或利息?⑵系爭借款利息是多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稱曾於90年12月會算借款本金總計為42萬元,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96年3月28日字據乙紙可稽,堪信本件借款本金應為42萬元。惟兩造對該字據所載內容「90年12月到96年1月3日還179,077元」之性質為何有所爭執。經查,該字據上已載有「利息另計」及「尚欠240,923元」之字樣,應認被告還款179,077元係為清償借款本金,蓋尚欠240,923元之數額加上還款179,077元之數額,恰為42萬元之本金數額,又原告自承於96年3月28日收受該字據時,僅在該字據上加列「利息另計」等四個字,並加以收受而無異議,顯見該字據上所載之尚欠240,923元計算非關利息,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係結算被告已清償之本金及尚欠本金之數額,要與利息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本金42萬元,即無可採,被告主張已還款179,077元之本金,洵足採認。
㈡原告雖主張應自90年12月起以年息18%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承:「(何時開始借?)84年開始借的,84年向他借37萬元,90年又借了5萬元。」、「(84年向原告借錢時,有無向他說利息如何算?)原告說借37萬元每月付利息11,200元,我付到90年5月的時候,90年以後就沒有付了。」、「(5萬元是何時借?90年年初借的。」、「(5萬元的利息如何計算?每月利息1500元,原告一次收3個月利息。」等語,原告亦稱以:「(90年時和被告約定利息如何算?)原本我收高於18%利息,但我看被告有困難,從90年開始我就算18%利息。」、「(90年說要收18%利息,有何證明?)是口頭約定,沒有證明。」、「(被告何時向你5萬元?)記不得了,被告只付了1次後就沒有再付了。」等語。由以上2人所陳可知系爭本金42萬元借款於90年5月前之約定利息,兩造合意之利息顯高於18%。雖90年5月前約定之利息達18%以上,惟兩造已於90年12月會算借款數額確認本金為42萬元,苟兩造於90年12月會算時有利息18%之合意,原告於日後被告還款時理應要求依利息18%計付,然從被告付款179,077元之記錄觀之並無利息18%之數額,反而原告又無異議的收受被告於96年3月28日立書據已還本金179,077元之字據,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於90年12月會算時有18%利息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起以年息18%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即無可採。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固於90年12月經會算後,確認兩造借貨本金為42萬元,其後原告於其時至96年1月3日止亦僅收取本金而未要求利息,惟其於96年3月28日再度向被告請求清償,已同意被告係還本金240,923元,及其後之利息另計,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原告表示已不算利息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以借貸以支付利息為常態事實,未支付利息為變態事實之法理,原告於確認被告尚欠240,923元時,已不若90年12月時同意被告僅支付本金且未要求利息,反而於其時要求利息,固然原告主張利息利率應為18%無從證明,惟其已書立利息另計,有書據為證,則被告自應就於96年3月28日起無須支付利息,負舉證責任,茲被告既無法舉證,且兩造就利率亦未達合意之程度,應認兩造利率未約定,又兩造均自承96年3月28日總會算後,被告即應清償等情,且自96年3月28日起被告尚欠240,923元本金未予清償,矧被告斯時已生遲延還款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923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項第5款、第390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