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林谷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2日8時29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4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依道路使用規定合法將該車輛停於停車格內卻因不明原因被移出停車格外,而遭開單,伊已於申訴書表達願配合調閱監視器做查證,而警方回函指出,巷口無監視器,伊若無法提供佐證就更無法更改判決,試問無監視器伊如何舉證?
(二)伊於被舉發日當日及前三日,只計4日,皆在泰國出差,附上入出境影本以供核對,應可合理推論原車主於被舉發期間,無違規之可能,機車遭搬動,處罰車主,顯然不合理,於此,伊不服判決,針對本案煩請處罰肇事者。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合先敘明。
(二)依舉發機關查覆內容,查BBE-161號機車經民眾檢舉於10
3年11月22日8時29分○○○區○○路○段○○號前違規停車,經檢閱採證照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陳述該車係遭人移動,惟並無相關佐證,尚難據以免罰,且該車停放處所經查證並無監視器之設置,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再審閱採證照片顯示,BBE-16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停車,業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尚無不妥。
原告雖檢附護照資料,證明於103年11月19日出境,於10
3年11月22日入境,惟並未檢附該機車停於合法停車格內之相關資料佐證,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BBE-16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22日8時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拍照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1幀、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42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述情事是否可採?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
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處之道路緣石及路面上繪有「紅色實線」,是該處即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者,則原告所有之該機車於該處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自仍得引用。本件原告雖指其所有之該機車係遭他人移至機車停車格外云云;然由採證照片以觀,其停放處旁邊並未見有緊臨之機車停車格,此與一般常見因欲擠進機車停車格而移動他車,導致他車超出停車格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其雖提出護照影本〈記載103年11月19日出境,於103年11月22日入境〉(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主張之佐證;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於該期間不在國內,但仍不足以證明「該機車確係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出境之前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嗣遭他人移置」之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再者,系爭停車處並無設置監視器得以拍攝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4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舉發警員回覆聯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附卷可稽,是依原告之舉證及本院之調查結果,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則原告所述該情事即無足採。
3、況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逕行舉發,即係以原告即車主為處罰之對象,而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為何人,且亦難逕認該告知應歸責之人為何人一節核屬無期待可能(因不足以證明確係他人移動該機車導致違規停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爰以原告為對象而予以裁罰,依法亦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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