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再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再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法以89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高再坤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即友人 楊明童 (另案提起公訴)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因偵辦楊明童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14日7時30分許,至上址楊明童住處執行搜索時,高再坤在場,並扣得高再坤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2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8285)、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殘刑1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衡情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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