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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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9日起至99年7月
19日止,自借款日共分60期,每月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8.75%計算,嗣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
算;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慶
豐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前揭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其後,慶
銀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
細表、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前開借款
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37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此外,別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分擔。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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