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白富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洪仙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洪德利 (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
被告洪仙賜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訴請相對人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之必要,惟相對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為洪仙賜選任
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5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子 洪振富 (歿於民國107年10
月13日)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8,406
元本息未繳,相對人為洪振富之繼承人,於繼承洪振富遺產
範圍內,對聲請人負償債義務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對帳單、帳戶往來明細、洪振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12月20日士
院 彩家靜 107年度司繼字第1807號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
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8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乃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所稱利害關係人。
㈡又相對人於108年2月13日因病發急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癱
瘓無力,無法言語、表達及行動,終日臥床,呈接近植物人
狀態,已達重度級以上之身心障礙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9年9月1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相對人因
中風目前無法說話,肌肉萎縮無法行走,無法辨識親人,聽
不懂人講話,平日需專人照護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派員查訪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堪認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已達須受監護宣告程度,倘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恐其權利受損。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考量:相
對人育有4名子女,其長子洪振富、長女 洪秋月 均已去世,
目前與其次子洪德利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3樓,有戶籍資料及查訪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第152、
56頁),認選任洪德利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
52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