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城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呂建達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93元,及其中86,746元自民國94年11
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
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特
別約定被告之清償應先抵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末充原本
,是被告逾期後共清償新臺幣(下同)9,100元,自應先
抵充期前利息(94年4月至94年11月共11,446元)。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及15
%計算,故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抵充之違約金6,300
元,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合計原告已抵充之
違約金後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本金為86,746元,利息為2,346元(
11,446元-9,100元=2,346元),違約金1元,共計89,
093元,及其中86,746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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