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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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振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其
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
,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
經新竹縣○○鎮○○○路與青山街口時,因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羅振勲身上散發明顯酒氣,經
員警以酒精檢測器對羅振勲施以檢測後,於同日14時2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
行,雖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交
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
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
狀況勾選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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