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尹世琛
鍾泰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相對人梁祥騏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祥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5月8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
6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上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自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㈠再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 梁花 之繼承人);㈡再抗告人尹世琛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梁花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抗告人尹世琛、鍾泰龍應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梁花之繼承人)等語。其中系爭房屋之價值經相對人以起訴狀陳稱僅3萬1700元,相較於相對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高達108萬元,實不成比例,故租金非由系爭房屋所生,似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則相對人請求返還者,究是否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或其聲明第㈡、㈢項僅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率以撤銷原裁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抗告法院之裁定既認定相對人上開第㈡項請求包括土地及房屋之不當得利,又認為第㈡項請求為第㈠項請求之附帶請求,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且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主請求即上開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額甚小,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甚大,倘僅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予併算訴訟費用額,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左,故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抗告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自以當事人對於上開利益無爭執者為限,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然當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另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開數額,復為當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者,因上揭訴訟標的數額於當事人間容有爭執,且其上訴利益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顯屬未定,自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經抗告法院核定為2萬3112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即165萬元),然因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216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並經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應認其提起再抗告符合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30日之起訴狀中已載明相對人為梁
花之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屋原為梁花所有,於梁花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並未協議如何分割,應屬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再抗告人尹世琛雖為繼承人之一,但卻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再抗告人鍾泰龍,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相對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4頁),並以「再抗告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相對人已明確表明其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對於其主張再抗告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並未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開情節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待本院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故再抗告人主張本院未行使闡明權究明上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取。
㈢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抗告裁定理由第三段㈠已說明「原裁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8000元反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作為普通住家所用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自不足以租金120倍之計算方式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等語,顯係因相對人上開聲明第㈠項僅請求系爭房屋,而不包括房屋坐落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倘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其所推得之數額實包括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價額,與相對人本於其聲明第㈠項起訴可獲得之利益僅包括系爭房屋之情節不符,故認無從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推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再抗告人主張原抗告裁定認定相對人上開第㈡項請求包括土地及房屋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誤會。
㈣至再抗告人主張:主請求即上開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額甚
小,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甚大,倘僅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予併算訴訟費用額,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左,故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等語。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併算其價額等情,分經最高法院於96年07月17日在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復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詳予闡釋,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涉者既已由最高法院作成決議並著有裁判,實務上已無爭議,自難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