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55號原告 王根藤
張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被告 安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 律師
李墨堂
參加人 陳家睿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7項固約定:「買賣雙方任一方及安信建經及信義房屋之間,如有因本履約保證是向或其他因居間買賣本標的過程所生之爭議,均合意交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爭執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意為本案言詞辯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211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4年3月3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24日訴外人 王儷蓉 與訴外人 黃詩婷 就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58/100000,及其上同小段672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與同小段6754號、應有部分558/100000、同小段6762號、應有部分842/10000附屬建物(以下合稱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格為738萬元(內含營業稅),並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共同委託被告向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事宜,並簽有系爭契約書,而王儷蓉已於103年3月26日死亡,原告係王儷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王儷蓉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已完成交屋手續,依據被告製作之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賣價金扣除仲介服務費、房屋稅、賣方原貸款等項後,履約保證專戶餘額、利息(下稱系爭結餘款)合計5,290,211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於交屋程序完成....,安信建經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或銀行支票之方式,將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其孳息(扣除第6條之各項支出、利息所得稅及地政士費用)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之約定,被告理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詎原告已於103年5月15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依約將系爭結餘款存入原告帳戶,嗣又委請陳建勳律師以103年6月6日勳法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請被告將系爭結餘款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以103年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因另有參加人持王儷蓉之書面、影音遺囑,請求將買賣價金依照王儷蓉之生前指示撥付予參加人,故被告須待參加人與原告間就價金撥付分配達成協議或有訴訟結果後再行撥款,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然姑不論參加人所持王儷蓉之遺囑之形式、實質真正性如何及是否合於民法關於遺囑之要式要件,就上開遺囑有無效力?有無取得受遺贈之請求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多少?均乃原告取得系爭結餘款後,再依法與參加人以訴訟或協調方式解決,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以買賣價金歸屬尚有問題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結餘款予原告,足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系爭結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211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結餘款歸屬存有爭議,經
信義房屋多次邀請雙方協商,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然因原告及參加人為避免遲延交屋而有遲延違約金之不利益,故雙方同意先行交屋,系爭結餘款之歸屬留待協議或訴訟判決結果再為處理,並簽有交屋結案單在案,惟被告迄今未接獲雙方協議或判決之結果。又原告請求系爭結餘款應自103年5月1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買賣價金應依據履約保證專戶利率計息,縱原告對於系爭結餘款具有請求權,仍應依玉山銀行活期存款機率利率計息。況本件係因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結餘款之歸屬有所爭議,被告僅暫時保管系爭結餘款,並非給付遲延,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7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加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參加人與王儷蓉同居約20年,然參
加人因家人投資失利,致參加人受累而產生負債,故參加人名下暫不得登記任何不動產及收入,詎料王儷蓉於103年2月底,因癌指數升高入院治療,嗣於王儷蓉病重期間,原告王根藤(下稱王根藤)曾親口表示其定當按照王儷蓉之遺願,協助參加人辦理後續財產,依王儷蓉之囑咐無條件交給參加人,孰料當王儷蓉辭世後,王根藤竟棄王儷蓉遺囑、影音託付及其生前交代於不顧。雖另案判決為不利參加人之認定,但業經參加人提起上訴,並提出王儷蓉親錄影音內容之全文譯文,自王儷蓉親自錄下之影音內容中,足證王儷蓉明白表示其名下一切資產均歸屬參加人,包括系爭房地委託信義房屋出售所得之價金,豈能因參加人未與王儷蓉結婚最後卻變成其雙親、家人之財產,且就王儷蓉於102年8月15日開刀前親書之授權書,內容亦明載「....將一切身後事交由本人同居男友陳家睿全權處理,第三者不得有異議」,足見王 儷容 既一切身後事全權由參加人處理,當然亦包括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及賣出後之價金,可證原告主張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並有系
爭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臺北金南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12至16、19至21、72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王儷蓉於103年2月24日與買方黃詩婷簽訂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價格為738萬元。
㈡買賣雙方同意就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委由被告代為向玉山銀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書。
㈢系爭結餘款為5,290,211元。
㈣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函請
被告依約將系爭結餘款存入原告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原告主張其等為 王儷容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5,290,211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5,290,211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等未曾同意待與參加人就系爭結餘款有協議或訴訟結果後,再由被告依結果撥款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7條前段係約定:「於交屋程序完成、契約解
除、仲裁判斷或訴訟確定後,安信建經應以匯款(限國內匯款)、或銀行支票之方式,將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其孳息(扣除第6條之各項支出、利息所得稅及地政士費用)轉交或返還予應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以依照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給付履約保證專戶結餘款之方式,僅有國內匯款或銀行支票兩種方式,現金給付並不與焉,可以認定。
⒉證人 劉夢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辦時系爭房地已經過完
戶準備要交屋,因為參加人與王根藤對於價金之撥付有意見,所以我是去處理參加人及王根藤如何協調可以交屋給黃詩婷。當時交屋時間已經遲延1個月,黃詩婷發存證信函給我們催促交屋,所以我們約雙方到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湖所進行交屋。交屋當天參加人未到,原告有到,還有 徐進達 在場,另外還有7、8位在場,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參加人主張他有王儷蓉的親筆遺囑和影音,但公司沒有辦法確認,所以建議先在交屋結案單上簽名,等雙方確認誰有權利領取系爭結餘款,或是等待訴訟的結果再填寫帳戶進行撥款,參加人與王根藤都有同意,所以交屋結案單上他們都有簽名,但帳戶部分是空白。對於撥款部分,只有口頭約定,我有請雙方寫協議書,但是雙方都沒有意願。對於我的建議,我相信原告是同意的,因為在交屋結案單上面簽名完後就是帳號,我們在請客戶簽署文件時會解釋必須寫帳號,之後公司才會依照結案單上的帳戶撥款,一開始原告是想要寫帳號,但是我們跟原告解釋前因後果後,他們當初是同意先交屋,看有無協調空間和訴訟結果再撥款,所以帳號的部分他們沒有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夢柔為系爭結餘款歸屬爭議之承辦人,親身見聞且充分了解整個爭議及協商過程,業已離職,渠與被告或信義房屋間已無利害關係,與原告亦無怨隙,且渠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63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渠此部分證詞,足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原告、參加人及黃詩婷親自簽名確認之成屋履約保證
結案單(見本院卷第65頁)「同意上述款項可依下列方式支付予本人」欄中,現金支付部分僅有3,000元、水電結清3,058元,加上燈具1,500元、工資600元、稅金105元、燈管400元、警報器310元、工資400元、稅金56元等小額金額,其餘「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保證銀行支票」、「匯款」或「其他」等欄位均為空白,倘原告不同意待與參加人協調或訴訟結果再行撥款,大可將自己之銀行帳號填寫在前開成結案單上,指示被告將系爭結餘款匯入,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足徵證人劉夢柔證稱原告同意渠之說明,同意待與參加人協調或判決結果再行撥款等情為真實。
⒋再者,證人徐進達亦證稱:從我一開始與信義房屋接觸到填
寫前開結案單當天,信義房屋一直都有告知我們他的立場,希望王根藤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後再撥款,王根藤也有誠意去跟參加人進行協調,所以當天才願意等的一個小時,王根藤在最後交屋協調前都有這個誠意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而原告因參加人未遵時到場協調,甚至主動請求信義房屋開立證明書證明其等有誠意要處理系爭結餘款歸屬問題一節,亦據證人徐進達證稱:因為參加人沒來,王根藤請求信義房屋開立證明書,是要證明王根藤有誠意要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且觀之證明書之內容係載明:「茲就王儷容小姐所出售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6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遺產歸屬爭議事件,因僅有其中一造王根藤先生、張淑貞女士出席,另造陳家睿先生未到,故訂於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於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湖契約中心之協商未有結果....」(見本院卷第17頁),衡情,若原告事後並無與參加人再進行協商或訴訟而決定系爭結餘款歸屬之意,又何須特別要求證人劉夢柔開立證明書,以待日後作為其等當日確實有到場之證明之用?且證人劉夢柔亦證稱:原告對證明書上原本寫同意協調或判決結果再撥款等語有意見,所以將該句話刪除,王根藤當時表示該協調的或是該談的他們會去談,但是他們不要寫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依證人劉夢柔上開證述情節及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原告確有贊同信義房屋之建議,待與參加人達成協議後再指示被告撥款,已無疑義。
原告否認其等曾表示同意云云,應無可取。
⒌至證人徐進達、 陳東源 固證稱:王根藤請求信義房屋將上開
文句刪除應該就表示王根藤不同意云云,但此乃證人徐進達、陳東源主觀臆測之詞,且與上開說明不符,是自難執此遽為原告未同意待與參加人協調或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撥款之有利認定。
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同意待與參加人協調或訴訟判決確定
後,被告再行撥款,然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被告在「交屋程序完成」、「契約解除」、「仲裁判斷」或「訴訟確定」後,始有給付系爭結餘款之義務,而原告與參加人間關於系爭結餘款之歸屬尚有訴訟繫屬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付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結餘款,業如前述,則其等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
第7條之約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90,211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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