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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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94號被告周 黃建華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劉偉茂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林坤祥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711、29710號、104年度偵字第3914、7889、788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祥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周黃建華 、劉偉茂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林坤祥(下稱被告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黃建華、林坤祥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劉偉茂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林坤祥有逃亡之虞,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執行羈押,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業經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3人後,依被告等
3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其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其分別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且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可能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㈠被告林坤祥前無通緝紀錄,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故准予被告林坤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林坤祥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林坤祥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限制住居所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裁定如被告林坤祥如未能具保,應自10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前有另案遭通緝之紀錄,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對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劉偉茂之辯護人雖另稱被告劉偉茂之部分業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劉偉茂有接受審判之意願,亦可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周黃建華則另稱希望可以在入監前返家幫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上述,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不能兩全。此外,被告劉偉茂、周黃建華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爰裁定被告周黃建華、劉偉茂均自104年6月27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