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凃銓重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間就系爭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一二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一七五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業因上訴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並公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全面停止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因而已無此部分清潔費之收入,所能取得僅為預算內清潔費之收入,扣除包括水肥垃圾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零二萬九千元、垃圾車輛保養費一千零六萬六千元(詳原審卷㈠第八七頁、九二頁)後已無餘額,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於出租與被上訴人前係種植相思樹、荔枝等林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後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僅能為林地之使用,而林地使用價值,不若耕地為高,爰斟酌耕地租用所定地租之標準及其他客觀使用及其他約定特殊情形及被上訴人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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