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四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如何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十三時許、三月中旬某日十四時許、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均在台南市○○路○段○○○巷○○號 崔城基 租屋處,將其向證人 楊勝淵 購買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出售予崔城基各一次,除第一次販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外,餘三次均賣二千元,嗣崔城基為警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同意配合警方辦案,由崔城基打電話向上訴人訂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前往崔城基上開租住處交易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之事實,已據證人崔城基在警局指證不移;嗣證人崔城基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問:你是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查獲?)是的,安非他命是我被查獲前幾天,我拿錢給在庭上之甲○○請他去幫我買的」、「我都叫甲○○為一中,我交給他一次三千元,一次五千元,他向何人買我不知道,他過來就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並非對分」,繼在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原審(指第一審)判決認定第一次買一萬二千元,後來三次各二千元實在,我是拿錢給被告,他再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我並未向楊勝淵買過」;另證人楊勝淵在第一審亦證稱:「(問:甲○○是否曾帶崔城基來找你買安非他命?)他曾帶人來找我,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合夥購買,好像只有一次而已,其他都是他自己一人來的」、「(問:甲○○向你買過幾次?)好多次,他曾經說過有些是別人叫他買的,我不知道崔城基有沒有買,我不認識崔城基」。綜合該二證人之證言,可知崔城基均係將錢交予上訴人,再自上訴人手中取得安非他命,崔城基並不知上訴人係由何處取得安非他命,且上訴人拿錢向楊勝淵購買安非他命,楊勝淵亦認定上訴人係其販賣之對象,並非崔城基;再參以崔城基並未證稱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或委由上訴人代買安非他命之情事觀之,則上訴人係向楊勝淵購買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崔城基,要無疑義。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予崔城基未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據證人崔城基於警局時供稱:「(問:警方如何查獲甲○○?)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購買伍仟元之安非他命,而當場在本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等語,證人崔城基供稱上訴人為警查獲之該次犯行,係其打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要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上訴人攜帶安非他命前往其上開租屋處交易時,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至為明確;即上訴人於警局亦自承係崔城基打行動電話給伊,要伊幫他購買伍仟元安非他命,伊購買後送過去給崔城基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而案發當天上訴人所攜帶安非他命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崔城基在警局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依崔城基在審理中之供述,係託伊幫忙買安非他命,與伊合夥買安非他命,再回來施用,絕非伊販賣安非他命予崔城基;又依證人楊勝淵於第一審訊問時所供,可見伊確係幫崔城基購買安非他命;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崔城基打電話向 伊索 討安非他命, 伊基 於情誼,深知毒癮之痛苦,乃送少許安非他命予崔城基,未料遭警逮捕,並無證據證明崔城基打電話是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行為,上訴人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應構成販賣未遂,業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上訴意旨漫指其該部分行為係遭警陷害教唆,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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