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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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罪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包括藍色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壹支、銀色ACER壹支、淡紫色NOKIA八二五○型壹支、黑色NOKIA壹支、紫色MOTOROLA壹支,均含SIM卡)、筆記本壹本、小廣告貼紙共計貳仟玖佰肆拾肆張(包含0000000000小廣告貼紙壹仟伍佰拾柒張、0000000000小廣告貼紙壹仟肆佰貳拾柒張)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又諭知所處徒刑部分緩刑四年。然於理由內卻記載『另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是依從男友行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現時任職於某通訊公司,有正當職業,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一份附卷可憑,經此次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即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兼期自新。』等語。依其理由之記載,被告被處之刑罰,不問係有期徒刑或併科之罰金,均在緩刑之內。而主文卻僅就有期徒刑部分為緩刑之諭知。自有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且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時,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非字第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乃僅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將併科罰金除外,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宣告時,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幫助乙○○、丙○○犯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法條,並於理由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依從男友行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有正當職業,經此次偵審過程,當知所警惕,即無再犯之虞,併為緩刑四年之宣告。因而於主文諭知「甲○○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處徒刑部分緩刑四年。扣案行動電話五支(包括藍色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一支、銀色ACER一支、淡紫色NOKIA八二五○型一支、黑色NOKIA一支、紫色MOTOROLA一支,均含SIM卡)、筆記本一本、小廣告貼紙共計二千九百四十四張(包含0000000000小廣告貼紙一千五百十七張、0000000000小廣告貼紙一千四百二十七張)均沒收」。然查原判決既認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一併宣告,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主文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將併科罰金部分除外,顯有判決理由矛盾而致適用法條錯誤,此部分為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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