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鳳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房屋及編號四四六號停車位頂板有滲漏水之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二九號房屋之樓地板花梨木地板鋪設及給付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上訴人仍拒絕交屋,係以不正當之消極條件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業已交屋,應將保證金六十六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簽立追加減帳明細表,同意依追加減帳明細表內所載系爭房屋、車位編號,及原合約坪數(包含主建物及公設)及選屋後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公設等坪數計算系爭房屋價差之找補款,且經上訴人蓋章確認同意補償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無訛,則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補償金。另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應負擔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代辦費二千元及規費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及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代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及管理基金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與管理委員會,上開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再,上訴人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違約而受之損害,審酌被上訴人僅受有保證金六十六萬元無法利用之利息損失,認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於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工程變更款、地價稅、增值稅等三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補貼款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及選屋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敍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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