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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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張藝懷 律師被告 吳昌益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之借款請求,陸續於96年12月6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於97年2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3月28日匯款97萬元(已先行扣除預付之利息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黃謙
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7年9月18日匯款485,000元(已先行扣除預付之利息1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 黃謙桂 之上開帳戶,共計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98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催告還款,惟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收受至催告期限屆滿(即98年11月10日)迄今,仍未為清償,復否認上開借貸關係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30萬元係委託被告交予訴外人黃謙桂,另匯款93萬元及485,000元予黃謙桂部分,亦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就上述委託交付30萬元一事,並未加以舉證,則縱使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真有交付黃謙桂,亦無法證明係受原告之委託;且被告曾於97年3月28日以手機簡訊方式告知原告訴外人黃謙桂臺灣土地銀行之帳號,若原告之匯款與被告無關,則被告何需告知上開帳號,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告知簡訊係回應原告之詢問而發,惟若真與被告無關,原告當可直接向黃謙桂本人詢問帳號即可,何須透過被告以簡訊告知,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於借款時曾主動提出願按月息3分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繳納,故繳息日分別為:系爭20萬元部分為每月3日、30萬元部分為每月22日、50萬部分為每月18日(此部分借款被告從未按約定給付利息)、100萬元部分為每月28日,連同原告於97年3月4日另借予被告之50萬元部分則為每月4日(該筆借款業於97年10月間返還),而被告曾分別以現金、無摺存款、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利息,有原告記帳本紀錄及儲金簿紀錄為證,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無定期給付符合借款金額比例利息之可能。且被告於97年5月底後即宣稱其財務有狀況,而開始未按約定給付利息,其後雖因原告之催討而陸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7至29所示金額,然除97年10月2日給付之39,000元利息尚可確認係100萬元及30萬元本金之利息外,其後之給付已無法確定係屬何筆本金之利息,被告復於97年11月19日傳送手機簡訊予原告稱:「錢的事我已經盡量在想辦法了」等語,顯見被告係因97年10月2日給付利息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數次催討後,始以簡訊表示願意盡量湊錢還款,可證被告與原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雖以給付上開款項係為幫助原告,而非給付利息等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之存摺記錄可知,當時原告尚有數十萬元存款,且有穩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無受被告幫助之必要,被告所辯均非事實。
(四)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之款項均係透過訴外人黃謙桂轉給 葉秋蘭 參與公共工程之投資,而投資自有風險云云,惟被告自始即未曾與原告說明系爭款項係「投資」,縱如被告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自行用於投資,則為何原告連交付投資款之方式均不知悉,甚至無法聯絡投資對象即訴外人黃謙桂,尚需透過被告告知匯款帳號。且被告就上開所稱投資關係之內容、屬何種法律關係、何以未能取回投資本金等均未加以舉證證明,僅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陳述本案乃係「按月付息3分,直到本金拿回」,此顯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按固定比例計息相同,而與一般投資合夥或入股公司按獲利比利分派紅利不同,是被告辯稱之「投資」於法律評價上仍屬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就被告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之陳述,訴外人葉秋蘭並不知道有原告之「投資」,則原告自不可能與葉秋蘭間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另查訴外人黃謙桂之證述,其並不認識原告而原告亦未親自委託,事前更未曾告知原告相關投資內容,而被告亦自承黃謙桂並未要求其找人來投資,則原告與黃謙桂間顯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之可能,故前揭消費借貸關係顯然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至於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又將款項交付與何人、是否事後又與何人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借貸之利息係由被告自行給付予原告或透過黃謙桂為之等,均與原告無涉。再按訴外人黃謙桂之證述,其與葉秋蘭之間的投資均係以「黃謙桂」之名義為之,則所謂「投資關係」自然僅存於黃謙桂與葉秋蘭之間,被告所辯原告與黃謙桂等所謂之「投資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96年間,因工作關係認識擔任郵政代辦所員工之原告,並將被告之同事即訴外人黃謙桂所告知之投資機會與其分享,原告經自己投資判斷後,匯款3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交予黃謙桂;至於原告於97年3月28日及97年9月18日分別匯予黃謙桂之93萬元、485,000元,均與被告無關,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指定;且原告所稱曾於96年12月6日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亦非事實。原告雖提出記帳本影本及郵局儲金簿以證明被告有按月息3分給付借款利息云云,然上開郵局儲金簿所示之款項乃因原告向被告表示經濟上有困難,被告係為協助原告渡過生活困境始匯出,且所匯款項與原告訴狀所言約定借款月息3分,亦相去甚遠無法吻合,而原告所提出記帳本影本並無被告簽名,均係原告自行書寫,甚且有塗改之痕跡,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
(二)又依證人 張逸毅 於本院99年10月12日庭訊時所證稱「(問:被告有無說是怎樣的投資關係?)我只記得好像是說有投資關係…。(問:被告有無承認有付過利息給原告?)被告說是投資所得。(問:這是被告個人支付的,還是跟黃謙桂一起支付的?)錢都是透過黃謙桂那邊轉的。至於用誰的帳戶我忘記了。(問:郵局內部是否還有其他人有類似的財務糾紛?)有,但他們說是投資。(問: 洪欣裕 有無主張過是借貸?)那時候他們都沒有這樣說。(問:你剛剛說其他人的投資糾紛是指何人之間的投資糾紛?)是其他3人與黃謙桂之間的投資糾紛。不是跟被告之間。(問:彼此間的投資糾紛,就你的瞭解,跟兩造間的糾紛是否一樣?)原告主張是借貸關係,其他同事主張這是投資關係。(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發起要約投資?)就我所知是黃謙桂。(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被告是黃謙桂的下線?)我印象中同事有3個參加投資,連同被告總共4個。原告比較像是黃謙桂的下線。被告的錢是轉給黃謙桂,本票也是從黃謙桂那邊拿給被告再轉給原告。」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所匯之款項並非借貸予被告,而係原告投資訴外人黃謙桂所發起之公共工程投資,與被告全然無涉。再按證人黃謙桂庭訊時所證稱「(問:請提示原證1匯款單據,這筆款項被告是否有轉交給你?)我土銀的帳戶在同一天有1筆30萬元匯款匯入,但是否就是原證1的這筆款項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問:你有無跟原告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是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告訴她。(問:原告匯2筆款項到你的帳戶,就你的認知是原告匯款給你,還是被告?)因為這2筆款項金額較大被告有告訴我是原告要投資的。(問:你跟葉秋蘭之間的投資是否都用你的名義?)是的。因為我投資比較早。(問:就你的認知,你與被告及原告之間關係為何?)20萬元我不記得,但30萬元的部分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怎麼沒有扣掉利息錢,被告就下班後拿去給原告。後續的利息在原告還沒有提供帳戶給我的時候,是由被告拿給原告。之前的2筆金額(20萬元、30萬元)我約略記得被告好像有談到是原告的,但是就我的認知是原告來透過我投資葉秋蘭。後面2筆,因為原告已經知道,但是不是我告訴她的,因為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還想投資,而且也曾經告訴我因為她先生過世,她需要收入,是否有投資的機會。(問:就原告後面2筆匯款,就你的認知是幫原告投資?)是的。(問:當時原告是否就已經知道她匯給你的款項是由你拿去投資?)是的。(問:就你的認知,原告及被告是否都是透過你投資葉秋蘭?)是的。」云云,均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甚明。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7年2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執據在卷可參。
(2)被告於97年3月28日傳送簡訊告知原告關於黃謙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代號0000000),有簡訊照片在卷可參。
(3)原告先後於97年3月28日及97年9月18日,分別匯款97萬元及485,000元至黃謙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
(4)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匯款123,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酌為:(1)被告是否曾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2)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3)被告是否就系爭200萬元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二)查就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6日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郵政代辦所交付現金予被告,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曾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2日所匯款予被告之30萬元,係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黃謙桂,由訴外人黃謙桂轉交給訴外人葉秋蘭,藉此賺取利息等語;而證人黃謙桂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原告大約有二百萬元投資款?(答)我有記錄,但是確切金額不記得,原告有抽回部分的錢。原告總共投資四筆,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這是原告匯過來的款項,但是原告後來抽回去的我不太清楚。」、「(問)就你的認知,你與被告及原告間關係為何?(答)二十萬元我不記得,但三十萬元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怎麼沒有扣掉利息錢,被告就下班後拿去給原告。後續的利息在原告還沒有提供帳戶給我的時候,是由被告拿給原告。之前的二筆金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我約略記得被告好像有談到是原告的,但是就我的認知是原告來透過我投資葉秋蘭……」、「(問)如果是原告跟你聯繫,為何還要被告告知原告你的帳戶?(答)原告投資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後,就已經有我的帳號了,但是不是我給他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黃謙桂之上述證詞內容,已經明確證述被告曾交付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予證人黃謙桂,包括20萬元及30萬元之金額,核與原告主張曾交付20萬元現金及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主張相符;再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述:「(問)剛剛證人黃謙桂說她有透過你收到原告二十萬元的款項?(答)二十萬元我沒有印象,但是三十萬元有匯款」、「(問)證人黃謙桂陳述有拿二十萬元是否有這件事情?(答)沒有印象」、「(問)為何證人黃謙桂會陳述有拿二十萬元?(答)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之上述陳述,亦僅是沒有印象,並非決然否認原告之主張;是綜合原告之主張、證人黃謙桂之上述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上述陳述內容,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6日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郵政代辦所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應為可採。
(三)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原告曾於96年12月6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於97年2月2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設於郵局之000000000000帳戶,並先後於97年3月28日及97年9月18日,按照被告之指示,分別匯款97萬元及485,000元至黃謙桂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且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共匯款123,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以為利息之支付。然原告主張之上述交付現金及匯款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並抗辯係代原告將上述款項轉交付予訴外人黃謙桂,由訴外人黃謙桂轉交予訴外人葉秋蘭作為參與投資獲利使用,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即為原告投資葉秋蘭之獲利利息等語。
(2)查證人黃謙桂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述:「(問)你跟被告是何關係?(答)同事。」、「(問)你跟被告認識多久?(答)我不清楚,但是是同事,因為坐在旁邊,所以很熟。」、「(問)有無見過原告?(答)後來才見過。是在我收到錢之後原告有約我見面,告訴我說她因為參與投資每個月有獲利很不錯」、「(問)請提示原證一匯款單據,這筆款項被告是否有轉交給你?(答)我土銀的帳戶在同一天有一筆30萬元匯款匯入,但是否就是原證一的這筆款項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問)你有無曾經借過你剛剛說的土銀的帳戶給被告用?(答)被告是把錢匯到我這個土銀帳戶,是參與葉秋蘭的投資,我們在桃園跟台南都有告葉秋蘭,桃園地院是98年度訴字第1803號,台南地院是告刑事。桃園地院的案件是另一個人告的訴訟,我的部分是只有本票裁定及刑事案件。本票裁定是台南地院。桃園地院的案件我有把相關的資金都提出。」、「(問)原告在跟你見面前是如何知道有這個投資機會?(答)我不認識原告,可能是被告跟原告講的。」、「(問)你有無跟原告講過投資的內容?(答)我是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告訴她。」、「(問)原告有無親自委託你投資過?(答)沒有。葉秋蘭對口的人是我,被告也是有跟我一起投資,是透過我的帳戶。原告匯款到我的帳戶以前我並沒有向原告講過投資的內容。」、「(問)原告匯二筆款項到你的帳戶,就你的認知是原告匯款給你,還是被告?(答)因為這二筆款項金額較大,被告有告訴我是原告要投資的。」、「(問)利息錢你是如何給原告?(答)剛開始都是透過被告拿給原告,但因為這樣比較麻煩,後來是被告把原告的郵局帳號給我,我用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但是是我或是被告去存款,我已經不記得了,有時候是被告拿現金給原告。」、「(問)利息錢是如何約定的?(答)利息錢都是葉秋蘭約定的。例如給被告月息三分。」、「(問)你是否可以確定原告大約有二百萬元投資款?(答)我有紀錄,但是確切金額不記得,原告有抽回部分的錢。原告總共投資四筆,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這是原告匯過來的款項,但是原告後來抽回去的我不太清楚。」、「(問)你跟葉秋蘭的投資利息是否跟被告相同,都是月息三分?(答)是的,但是葉秋蘭偶爾會給我一些車馬費。」、「(問)你向葉秋蘭起訴的金額是否包含原告投資的金額?(答)除了原告握有的本票一張之外,其他在我這裡的本票都有申請裁定。」、「(問)你是否曾經在98年9月左右跟兩造在秀山國小見面?(答)有。原告要我跟被告還他錢。」、「(問)被告有無任何表示?(答)被告有跟原告說我已經在訴訟,等法院裁定下來再說。」、「(問)就你的認知,你與被告及原告之間關係為何?(答)二十萬元我不記得,但三十萬元的部分我記得我有跟被告說怎麼沒有扣掉利息錢,被告就下班後拿去給原告。後續的利息在原告還沒有提供帳戶給我的時候,是由被告拿給原告。之前的二筆金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我約略記得被告好像有談到是原告的,但是就我的認知是原告來透過我投資葉秋蘭。後面二筆,因為原告已經知道,但是不是我告訴她的,因為她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還想投資,而且也曾經告訴我因為她先生過世,她需要收入,是否有投資的機會。」、「(問)如果是原告跟你聯繫,為何還要被告告知原告你的帳戶?(答)原告投資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後,就已經有我的帳號了,但是不是我給她的。原告跟我聯繫的時間點先後順序跟匯款的先後順序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見面是在所有的投資金額都已經匯進來之後。」、「(問)就原告後面二筆匯款,就你的認知是幫原告投資?(答)是的。」、「(問)當時原告是否就已經知道她匯給你的款項是由你拿去投資?(答)是的。」、「(問)就你的認知,原告及被告是否都是透過你投資葉秋蘭?(答)是的。」、「(問)原告曾經取回部分金錢,是誰匯給原告?(答)應該是我。原告抽回五十萬元後,還有再投資五十萬元進來,但是這部分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黃謙桂之上述證詞,可證原告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及原告匯款予訴外人黃謙桂之款項,均係由訴外人黃謙桂轉交予訴外人葉秋蘭以為投資使用,利息獲利部分均係由訴外人黃謙桂交由被告轉交予原告,或由訴外人黃謙桂匯款予原告,且就訴外人黃謙桂之認知,原告與被告均係透過訴外人黃謙桂參與訴外人葉秋蘭之投資;故按照證人黃謙桂之上述證詞,可知原告雖曾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但被告均係代為交由黃謙桂以為參與葉秋蘭投資之用,被告雖告知原告有關黃謙桂之帳戶資料,但原告匯款予黃謙桂亦係要透過黃謙桂參與葉秋蘭之投資,利息獲利均係黃謙桂經由被告或係自己交付或匯款之事實,則此事實與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主張要有不同,而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又本院審酌按照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間之借貸利息為月息3分,而依據證人黃謙桂之證詞,被告或原告參與葉秋蘭之投資,利息亦均係月息3分,則被告如向原告借款,支付原告月息3分之利息,但被告將該借得之款項,參與葉秋蘭之投資,所獲利亦係月息3分,被告並無獲有額外利益,但必須承受投資之風險,被告如向原告借款來參與葉秋蘭之投資,顯與常理不符;另證人黃謙桂已經證述原告前投資50萬元部分曾收回,該款項係由證人黃謙桂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曾收回50萬元,後續才再投資50萬元,則原告如係單純借貸金錢予被告,何以該50萬元是由黃謙桂所返還予原告,此亦與原告主張被告間存在系爭金額之借貸契約有異;此外,證人黃謙桂亦證述原告持有參與葉秋蘭投資之本票1張,其他本票都在證人黃謙桂處並由證人黃謙桂聲請本票裁定等語,原告亦未否認持有上述本票,則原告如係單純就貸款金錢予被告,何以原告持有上述本票;故按上述證人黃謙桂之證述內容及本院之審酌論述,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尚與證據未符。
(3)證人即被告所任職臺北郵局之股長張逸毅曾到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答)被告是我們同事,原告是因為本件的事情跟原告通過電話。」、「(問)本件的事情是指什麼?(答)金錢上的糾紛。」、「(問)郵局就有關原告主張跟被告之間的債務糾紛,有無作調查報告?(答)當時是 陳慶淼 稽查跟我報告,說是原告告訴他的,然後陳慶淼回來向我報告,我有跟原告電話聯繫,原告說是金錢借貸關係,我也有跟被告對話,被告說是投資關係,當時有請被告寫報告。」、「(問)被告有無說是怎樣的投資關係?(答)我只記得好像是說有投資關係,我們認為這是私人關係,郵局不介入,我告訴原告如有爭執去法院訴訟。」、「(問)被告有無承認他有收受原告的金錢?(答)被告是說原告有匯過款,被告有收到,被告也有拿過本票給原告,金額好像是幾十萬元。」、「(問)被告有無承認有付過利息給原告?(答)被告說是投資所得。」、「(問)這是被告個人支付的,還是跟黃謙桂一起支付的?(答)錢都是透過黃謙桂那邊轉的。至於用誰的帳戶我忘記了。」、「(問)郵局內部是否還有其他人有類似的財務糾紛?(答)有,但他們說是投資。」、「(問)金額多少是否記得?(答)沒去問。」、「(問)有那些人?(答)洪欣裕,其他的我不清楚,要問黃謙桂比較清楚,都是她在經手的。」、「(問)洪欣裕有無主張過是借貸?(答)那時候他們都沒有這樣說。」、「(問)你剛剛說其他人的投資糾紛是指何人之間的投資糾紛?(答)是其他三人與黃謙桂之間的投資糾紛。不是跟被告之間。」、「(問)彼此間的投資糾紛,就你的瞭解,跟兩造間的糾紛是否一樣?(答)原告主張是借貸關係,其他同事主張這是投資關係。」、「(問)其他同事之間有無說過這個金錢上的關係是要賺利息錢的說法?(答)其他的同事我沒什麼問,但是我問他們說你們這是什麼關係,他們說是投資關係。」、「(問)是否瞭解這個投資糾紛的性質?(答)我個人覺得很像是老鼠會用公共工程的投資要求大家來參與,然後每期可以獲利多少。」、「(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發起要約投資?(答)就我所知是黃謙桂。」、「(問)你的意思是否是指被告是黃謙桂的下線?(答)我印象中同事有三個參加投資,連同被告總共四個。原告比較像是黃謙桂的下線。被告的錢是轉給黃謙桂,本票也是從黃謙桂那邊拿給被告再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張逸毅之上述證詞,亦可證原告係透過被告將金錢交付予黃謙桂或自行匯款予黃謙桂,藉此參與葉秋蘭之投資,相關投資證明本票亦是由黃謙桂交予原告,獲利亦係由黃謙桂所交付,又郵局內部亦有其他員工參與葉秋蘭之投資,但是均係經由黃謙桂之事實;另依據證人張逸毅之證述內容,亦可驗證證人黃謙桂之前述證詞,應為真正。
(4)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董桂瓊 ,並據此證明與被告間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然查,證人董桂瓊雖證述被告曾向原告借貸金錢,但證人董桂瓊證述有關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係經由原告所告知,又兩造間之協商內容,證人董桂瓊僅知悉被告曾與原告協商,但協商之內容證人董桂瓊並未在場,且證人董桂瓊之多數證詞,均係本於原告所告知之內容(見本院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董桂瓊之證詞內容,既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是其證詞,並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5)此外,本院再審酌被告雖曾受領原告所交付或匯款之金錢,但被告係將該金錢全數交予黃謙桂,原告亦曾匯款予黃謙桂,而相關本票則係由黃謙桂交予原告,業據前述,而如果原告真是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何以兩造間均未存在任何書面借貸契約,原告亦未持有被告所交付之任何借貸證明或擔保文件(例如本票);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匯款利息予原告,但此部分亦據證人黃謙桂證述係由其交代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亦未能證明證人黃謙桂之上述證述內容為不實,故原告以被告曾匯款利息予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屬證明不足;另證人黃謙桂、張逸毅均已經就原告、被告與黃謙桂間有關參與葉秋蘭之投資,其他郵局員工亦經由黃謙桂參與葉秋蘭之投資事實有所證述,而所證述之內容亦符合原告所主張前後交付金錢、匯款予被告及匯款予黃謙桂,而由黃謙桂交付利息之狀況,據此亦可認被告之抗辯尚合於常情;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尚屬不足。
(四)被告是否就系爭200萬元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查原告所交付或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及匯款至黃謙桂帳戶之150萬元,既係經由黃謙桂轉交而參與葉秋蘭之投資,被告並無據此受有任何利益,被告自無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據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亦無依據。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能證明,又兩造間亦不存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怡屏附表一:
┌──┬─────┬─────┬─────┬────────┐│編號│日期│本金│利息│備註││││(新臺幣)│(新臺幣)││├──┼─────┼─────┼─────┼────────┤│1.│96/12/03│20萬元│6,000元│現金│├──┼─────┼─────┼─────┼────────┤│2.│97/01/03│20萬元│6,000元│現金│├──┼─────┼─────┼─────┼────────┤│3.│97/02/03│20萬元│9,000元│現金(2、3月合計││││││給付1.5月份利息)│├──┼─────┼─────┼─────┼────────┤│4.│97/02/22│30萬元│9,000元│現金│├──┼─────┼─────┼─────┼────────┤│5.│97/03/24│30萬元│9,000元│現金│├──┼─────┼─────┼─────┼────────┤│6.│97/03/04│50萬元│15,000元│本金直接扣(非本││││││案請求之系爭50萬││││││元借款)│├──┼─────┼─────┼─────┼────────┤│7.│97/03/28│100萬元│3萬元│本金直接扣│├──┼─────┼─────┼─────┼────────┤│││20萬元、50│21,000元(│匯入郵局(97年3││8.│97/04/02│萬元│6,000元、│月之50萬元借款,│││││15,000元│已清償,非本案請││││││求之系爭50萬元借││││││款)│├──┼─────┼─────┼─────┼────────┤│9.│97/04/21│30萬元│9,000元│現金│├──┼─────┼─────┼─────┼────────┤│10.│97/04/30│100萬元│3萬元│現金│├──┼─────┼─────┼─────┼────────┤│11.│97/05/06│20萬元│6,000元│無摺存款│├──┼─────┼─────┼─────┼────────┤│││50萬元│15,000元│匯入郵局(97年3││12.│97/05/16│││月之50萬元借款,││││││已清償,非本案請││││││求之系爭50萬元借││││││款)│├──┼─────┼─────┼─────┼────────┤│13.│97/05/21│30萬元│9,000元│匯入郵局│││││││├──┼─────┼─────┼─────┼────────┤│14.│97/05/28│100萬元│3萬元│匯入郵局│├──┼─────┼─────┼─────┼────────┤│15.│97/05/30│20萬元、50│21,000元(│匯入郵局(97年3││││萬元│6,000元、│月之50萬元借款,│││││15,000元│已清償,非本案請││││││求之系爭50萬元借││││││款)│├──┼─────┼─────┼─────┼────────┤│16.│97/10/02│30萬元、│39,000元(│匯入郵局(6月份││││100萬元│9,000元、3│之利息)│││││萬元││├──┼─────┼─────┼─────┼────────┤│17.│97/12/02││1萬元│存簿轉來│├──┼─────┼─────┼─────┼────────┤│18.│97/12/31││1萬元│存簿轉來│├──┼─────┼─────┼─────┼────────┤│19.│98/01/23││3萬元│存簿轉來│├──┼─────┼─────┼─────┼────────┤│20.│98/01/23││4萬元│無摺存款│├──┼─────┼─────┼─────┼────────┤│21.│98/02/02││3萬元│存簿轉來│├──┼─────┼─────┼─────┼────────┤│22.│98/03/12││3,000元│存簿轉來│├──┼─────┼─────┼─────┼────────┤│23.│98/04/01││2,000元│存簿轉來│├──┼─────┼─────┼─────┼────────┤│24.│98/04/02││2,000元│存簿轉來│├──┼─────┼─────┼─────┼────────┤│25.│98/05/04││2,000元│存簿轉來│├──┼─────┼─────┼─────┼────────┤│26.│98/06/01││2,000元│存簿轉來│├──┼─────┼─────┼─────┼────────┤│27.│98/06/05││3,000元│存簿轉來│├──┼─────┼─────┼─────┼────────┤│28.│98/07/01││5,000元│存簿轉來│├──┼─────┼─────┼─────┼────────┤│29.│98/09/24││3,000元│存簿轉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