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守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3267號判決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守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後,已於99年12月3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前臺中縣○○鄉○○路○○○號),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0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前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被告之母「 謝彩鳳 」代為收受,其上除有「謝彩鳳」蓋章外,並加註「母代」2字,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送達證書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再被告於上訴狀上亦記載送達處所為「臺中縣○○鄉○○路○○○號」(現為臺中市○○區○○路○○○號),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按,是本件裁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