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鄭淑華 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 律師
張藝懷 律師被告 吳昌益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黃謙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32608號對被告吳昌益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吳昌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主張其於96年底及97年間應被告吳昌益之請求,分別於96年12月6日、97年2月22日、97年3月28日及97年9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被告吳昌益。嗣經原告多次催請,並於98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昌益返還上開借款,惟均未獲清償,復遭被告吳昌益否認上開借貸關係之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昌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證人訊問程序後,原告方於99年11月24日具狀另主張被告吳昌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原告200萬元款項,並主張月息3分,且黃謙桂與吳昌益2人共同提供顯不相當之利息及銀行帳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同時追加黃謙桂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之被告,據此追加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吳昌益、黃謙桂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黃謙桂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被告吳昌益已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有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且對照原告提起之原訴及上述追加之訴,就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與原來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又原告所為追加黃謙桂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之被告,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黃謙桂間,要與原告起訴時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吳昌益之間不同,基礎事實並不一致,且該追加係在本案訴訟程序已進行至證人訊問等程序後,原告所為上述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99年11月24日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請求,於法顯然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