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致駕車撞擊在其前方 呂貞盷 所騎乘之腳踏車及車號000-000號由乙○○駕駛並搭載其夫丙○○之機車,呂貞盷(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乙○○及丙○○因之人車倒地,並致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丙○○則受有右手部挫傷、擦傷及左手皮下瘀血之傷害。詎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嗣經不知名之路人提供上開由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乙○○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查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2頁)及現場照片26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41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打瞌睡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為任何必要安全措施而撞及前方車輛肇事並使告訴人乙○○、丙○○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2人既因此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疑義。又參酌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及所倒地位置均係在慢車道及人行道上,難認告訴人有行車未靠右行駛之與有過失。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上開傷害結果,侵害2人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然駕車上路卻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以善盡身為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以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傷勢非輕,又肇事後亦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2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所為實有不當,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過失傷害部分)、7月(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量刑太重等語,尚非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雖曾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交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另告訴人乙○○並以信函陳明其已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亦有告訴人乙○○之信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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