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蔡永松」之後另補充「與唐玉玲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另同欄第3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後另補充「雙方因金錢問題之前曾發生爭執,蔡永松」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槌未扣案,且形體不明,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葛致生怨懟、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99年9月5日20時許,即曾在住處持鐵鎚及老虎鉗毆打告訴人,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判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