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瑋彤 被告 李麗粉
丘永廣 丘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丘永廣、丘睿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升蘭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劉瑋彤、李麗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丘永廣、丘睿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升蘭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晉齊有限公司、劉瑋彤、李麗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狀契約、本票、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劉升蘭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27日中院 彥家恩 字第108150號函、放款往來資料、放款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欠之本金及依約定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千羽